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婷選任辯護人潘韻帆律師
鍾秉憲律師被告 陳俊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鈺婷、陳俊安係男女朋友關係, 王辰展 及被告陳俊安均為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管理員,因被告洪鈺婷曾控告陳俊安涉嫌妨害性自主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1679號案件)而有爭訟,而王辰展亦曾反應被告陳俊安有遲到情形而於工作上有爭執,被告洪鈺婷、陳俊安2人因而對王辰展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均頭戴安全帽分持鋁質球棒1支、木質球棒及水果刀各1支,以鑰匙開啟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管理室之門後進入室內,先由洪鈺婷持木質球棒毆打王辰展之背部及大腿,被告陳俊安再持鋁質球棒毆打王辰展頭部及背部,王辰展因而倒地,被告陳俊安竟仍口呼:「給你死」,並向被告洪鈺婷表示:「門關起來不要讓他出去」(台語)要求將門鎖上,再持續毆打王辰展,王辰展因而不支倒地後,被告陳俊安將王辰展拖至沙發後方,再由被告洪鈺婷持水果刀刺向王辰展臀部、下體、大腿等處多次,致王辰展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尺骨及肩胛骨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嗣王辰展趁昏迷前爬出向外求救,經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被告洪鈺婷、陳俊安見狀即將攜帶木質球棒、鋁質球棒及水果刀等凶器清洗後離去,並將之藏匿於信安宮即2人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陽台。嗣經警據報到場,循線於100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於上開住處起獲木質球棒、鋁質球棒及水果刀等凶器,瑞士刀1把、木棍1支及血褲1條等物,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2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前揭客觀行為,認定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告訴人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案經一審以前開理由判決不受理後,公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凶器種類及傷痕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就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傷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就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另關於被告之動機、下手之情節、所用之兇器、被害人受創之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受創之輕重、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均非認定被告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視應綜合上開事證來判斷被告有無剝奪被害人性命之犯意。經查:(一)原審判決以證人王辰展就被告兩人有無揚言致證人於死乙情,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2人並無殺人之故意,然證人於100年6月16日14時30分於警詢筆錄與偵訊時,皆主動供述被告陳俊安聲稱要給伊死等語,雖於審理中改稱「要給我怎麼樣」,不確定被告有無說「給你死」,然衡以警詢、偵查中距離案發較近,記憶較為清楚時所為之證述,縱因時間較久遠,證人就細節記憶已有所不清而陳述不一之情形,難僅以其前後所述有不一即不加採納其先前多次相同之陳述,原判決僅以其前後陳述不一即認定被告2人並無殺人未遂之犯意,該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二)再者,經對照證人被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為,創傷性血胸、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尺骨及肩胛骨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目前仍住院治療中,有生命危險,是否有重大機能障礙需持續觀察,此有該院100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依證人當時所受之傷勢,甚而有生命危險,難謂被告2人行兇時無殺人之犯意。(三)又人體頭部,乃所有運動及思考神經中樞之所在,亦係最脆弱之器官,若受到外力重擊極易肇致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顯為一般人所明之,被告2人竟仍分持質地堅硬之木棒、鋁棒朝證人頭部痛下重手,且行兇後只顧清洗上開兇器並速將兇器帶離案發現場,放任大量失血之證人倒臥於房間內,顯係基於發生證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既為殺人未遂案件,即無刑法第287條本文適用,即無告訴乃論得撤回告訴之問題,故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顯有未洽,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原審法院據以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為前揭犯行,有下列可議之處:
(一)本案被告洪鈺婷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夥同他人頭戴安全帽並攜帶事先準備好的棍棒進入被害人所在管理室內,並以刀、棒持續攻擊被害人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自白稱:「知道,但那時我想到他對我做的事實,就忍不住這樣做」「承認」等語(檢察官問:「你這樣做是否知悉被害人可能因為頭部受創及失血過多致死?」「是否坦承有殺人未遂犯行?)(見偵字第27671號卷第69頁),且該次偵查庭被告洪鈺婷之選任辯護人亦在場,被告洪鈺婷復閱畢偵訊筆錄而簽名於後,核其偵訊中之自白,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被告洪鈺婷前開偵查中之自白有何不能憑信之理由,遽認被告洪鈺婷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對被害人為前開持刀、棍攻擊之行為,判決理由,尚有未備。
(二)查被害人遭砍殺後經送醫診斷為:一、創傷性血胸未及提胸腔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尺骨及肩胛骨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併有併發症、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證,經檢視頭皮、四肢、背部、下肢多處撕裂傷超過50公分以上,住院治療中,有生命危險,是否有重大機能障礙需持續觀察,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病歷○份、該院100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者傷勢之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40至57頁、偵字第27671號卷第33頁、第39頁下方照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7時許遭戴安全帽之被告2人持刀、棒攻擊時曾意圖往管理室外逃,被犯嫌強拉回管理室內並加以反鎖,而在告訴人倒地無力反抗之際,尚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攻擊時間持續約10分鐘之久,被害人血流如注倒臥於管理室時,被告洪鈺婷等2人見狀 尚理智 清理現場及兇器後始行離去,業經被告洪鈺婷自承在卷,而被害人在被告等人清理現場時並未企圖逃出室內,待確認被告2人離去後始自行爬出管理室外呼救,未久即因傷重而昏迷倒地,因他人將其及時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亦經證人王辰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7671號卷第26至29、133至135頁、原審卷第209至216頁),並有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671號卷第39至47頁),依被告2人攜帶兇器進入管理室並均頭戴安全帽行凶之舉,被告2人顯然係預謀犯罪,且依被害人之上揭傷勢、被告2人之作為及案發現場之管理室呈密閉之室內狀態,本案被害人之所以尚能存活之關鍵應在於其遭攻擊後尚能在被告2人離去後有一絲力氣爬出管理室呼救,在管理室平日僅管理員在內辦公,無人進出之情形下,被害人倘昏迷於管理室內無人救治,客觀上將導致其傷重死亡之結果,此種結果應屬曾經在該管理室擔任管理員之陳俊安及曾經代陳俊安看顧管理室之被告洪鈺婷主觀上可預見,復查被告洪鈺婷在行凶後當日要求被告陳俊安與其一起逃走,業經被告洪鈺婷於偵審中自承在卷,被告2人智識正常,其等在作案後清理現場時見被害人倒臥血泊中未加聞問,對於上開被害人可能因無人救治傷重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再佐以被告洪鈺婷曾指訴被害人連續對其性侵害、恐嚇取財,被告洪鈺婷並因此有精神官能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6329號卷影印卷在卷可憑,被告洪鈺婷在案發時對被害人應係積怨甚深,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似亦未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
(三)被害人遭攻擊之部位包括人體頭部等重要部位,而被害人於遭攻擊頭部時有以手臂抵擋,因而有骨折情形,業經證人王辰展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2頁正反面),顯見本案被告2人有針對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因被害人以手臂抵擋之結果始造成肩胛骨骨折,顯見其等下手之力道非輕,加以被害人所受刀傷長度合計長達50公分以上,數量非少,有前引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憑,再被害人與被告有前揭性侵害之糾紛,在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洪鈺婷雖未再針對其重要部位刺擊,然其攻擊被害人陰囊,造成陰囊外傷性動靜脈廔管之舉措,純係被告洪鈺婷藉此心理發洩之舉措,能否因而遽認其在被害人無力抵抗之際係攻擊被害人下半身陰囊、臀部等舉動而未攻擊心臟等重要部位即謂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似非無疑。退步言之,倘被告洪鈺婷原意欲攻擊被害人下體使其功能喪失,則是否被告洪鈺婷有基於重傷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亦非無疑,被告洪鈺婷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亦曾為此主張(見偵字第27671號卷第109頁),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論述,核有未備。
四、原審疏查,以被告2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普通傷害犯行,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以告訴人已就本案被告2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本案被告2人下手之部位及輕重及其等案發後之舉措,指摘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且為免損及被告2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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