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39號聲請人 莊雨心 法定代理人 莊淑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併此說明。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復有規定。另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清波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民國105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莊雨心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莊雨心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業於105年9月1日身歿乙事,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莊雨心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拋棄繼承需得其法定代理人莊淑菁之允許,始生效力。然本件聲請狀暨未蓋用莊淑菁同印鑑證明之印文,亦無提出聲請人莊雨心之法定代理人莊淑菁之印鑑證明,,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莊雨心拋棄繼承之聲請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本院遂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莊雨心及其法定代理人莊淑菁迄未補正,則本件難認聲請人莊雨心聲請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莊淑菁之同意,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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