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間內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甫公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猶不思警惕,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己私慾,再犯本案,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衡諸本件被告未及竊得財物,即為被害人察覺,犯罪所生損害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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