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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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立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立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管理委員,因社區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反以暴力相向以手機丟擲告訴人成傷,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手機,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不明,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37號被告孫立志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志與 趙烽揚 同為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之「雙禧園社區」之管理委員,雙方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0時10分許,在上開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因社區問題發生爭執,詎孫立志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機丟擲趙烽揚,致趙烽揚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烽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烽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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