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驗餘淨重拾點柒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毒偵字第5555號被告張振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09年(聲請書誤載108年,應予更正)3月20日期滿。扣案之108年煙保字第558號海洛因1包、108年安保字第1410號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有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㈠㈡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23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9年3月2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10.755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偵查卷第48、4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綠色晶體,驗餘淨重1.1261公克,參上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前述緩起訴處分書係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顯與其施用行為無關,況且,被告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疑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此項證物猶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未追訴該犯行即一併請求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尚有未洽,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