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政滿 與陳俊忠係鄰居。吳政滿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前,發現陳俊忠疑似在做清潔工作,吳政滿唯恐陳俊忠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處潑灑,遂在陳俊忠住處前方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手機朝陳俊忠住○○○巷00號拍攝取證,陳俊忠見狀,立即自住處走出嚇止,吳政滿乃將手機收起。陳俊忠竟同時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之犯意,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政滿,並反覆揮拳攻擊吳政滿之頭部、臉部,吳政滿倒地後,仍以腳踹吳政滿身體各處,並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吳政滿,而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吳政滿之名譽,並造成吳政滿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震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及雙足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擷圖、譯文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113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馬路上之公眾場所,反覆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並同時揮拳攻擊告訴人,且在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腳踹告訴人,被告之言行顯然並非只是一時脫口而出髒話,而是具有強烈針對性、貶抑性,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同一時、地,針對同一被害人,接續而為數舉止,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同時以上揭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並接續揮拳、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名譽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住處拍照,始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除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外,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腳踹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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