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請人長佇居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富賓 相對人 張鴻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27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75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8號民事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茲因前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4號駁回相對人上訴後,業已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永康二王郵局00007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假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後經執行法院撤銷所為之查封處分,且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