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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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伯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0.25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毒偵字第571號被告梁伯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5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梁伯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度易字第863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於本案聲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扣案物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聲請卷內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基此,本件被告雖經無罪判決確定,然依首開說明,扣案毒品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送驗部分,已於鑑定中耗盡,該毒品已經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