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63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皓思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思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皓思公司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PB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查本件相對人皓思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皓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信達 ,惟經本院另調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達最新戶籍資料,其業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皓思公司收受意思表示,因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皓思公司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且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