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奕攸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 律師被告 吳雪麗 訴訟代理人 方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召開之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業已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且改選後之董事於同日召集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業已決議推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奕攸為原告新任之董事長;被告已無占有蓋出如原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內「公司印章」欄所示印文之原告印章,及蓋出如原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內「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所示印文之被告印章(按:上開印章2枚,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2枚)之正當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印章2枚返還予原告。查,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之民事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2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審理中,有前開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因本件訴訟之全部,應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非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難為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