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原告 陳柏宇 被告 游明彬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關於被告 游吉祥 部分,另經本院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原告雖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游明彬迄未因涉嫌妨害名譽犯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被害人委由律師提起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