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602號
債權人 李建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阡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黃阡菱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借用其辦公室物品及商品等,嗣雙方合意以新臺幣90,000元結清上開所有物品,並約定債務人黃阡菱於110年4月17日給付90,000元予債務人為由,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誠信往來瞬間化為烏有說明陳報狀1紙為證,然上開內容無法得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商品價值90,000元之合意,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90,000元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