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星巴克咖啡廳內,拍攝告訴人 劉家宜 之側臉照片當背景,在INSTAGRAM網站及臉書網站,公開張貼IG限時動態及臉書貼文,在上開背景照片上留言「馬的國小搬餐桶的時候說我掀她裙子, 乾林北 記一輩子破麻」等文字,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見易卷第6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