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穎
郭瀚駿張育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政穎、郭瀚駿、張育騰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下午10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齊○○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發生糾紛,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揭地點,共同持路旁商家鐵椅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前方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同時被告郭瀚駿於毀損車輛之時亦毆擊到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外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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