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憲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憲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武憲平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某竹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欲返回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台18線與169縣道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武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山區道路且搭載其
1名子女,危險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尚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做工維生,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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