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 劉坤德 訴訟代理人 劉家銘
許淞傑 律師上訴人 劉慧伶
劉慧君 蘇玉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皇麟 被上訴人 劉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九五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一之九三地號(面積一一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一之九四地號(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四四八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蘇玉琴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二三四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坤德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四四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家偉及上訴人劉慧君、劉慧伶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劉慧伶、劉慧君等三人應補償上訴人蘇玉琴之金額,如附表三之各共有人之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編號⑴所示金額;上訴人劉坤德應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劉慧伶、劉慧君等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之各共有人之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編號⑵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就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9552㎡)、同區段191之93地號(面積1118㎡)、同區段191之94地號(面積639㎡)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191之92、191之93、191之9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經原審判決准予合併分割後,上訴人劉坤德(下稱劉坤德)對上開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並列原審被告蘇玉琴、劉慧伶、劉慧君(下稱蘇玉琴、劉慧伶、劉慧君,合稱蘇玉琴等三人)等三人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兩造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但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且願依應有部分而計算所得價值相互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南投縣○里地00000000里地0000000號為民國106年3月2日埔土測字第52300號、複丈日期為106年3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劉坤德則以:同意附圖一合併分割方案,惟因鑑價報告找補金額過多,故不同意依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之金額。又依鑑價報告僅以比較法作為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容有未妥;縱認系爭土地得以單一估價方法而為鑑定,則鑑價報告認勘估標的與所選定比較標的間之價格日期調整率僅95%,實有未恰。再鑑價報告未充分考量被上訴人,及劉慧君、劉慧伶所分得區塊丙之地形、地貌,及其所影響之發展條件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上廢棄部分,原判決分割方案中關於命劉坤德、劉慧君、劉慧伶應補償蘇玉琴如附表三所示找補金額部分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上訴人蘇玉琴等三人則以:同意附圖一合併分割方案,並依鑑價結果互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同意依原審判決而為分割。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91之92、191之93、191之9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埔里地政收件日期文號為105年7月11日
埔土測字第190300號、複丈日期為105年8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二所示,並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31至141頁)。又系爭土地之地界均相連,此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且兩造均同意為合併分割(見原審卷第177頁),合先敘明。
⑵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情事,且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但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相同,且地界均相連,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131至141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究應採何分割方案,對兩造最為妥適、公平?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地勢由南向北漸高、大致平坦。又於系爭191
之92地號土地上有一間平房、一庭院、二間鐵皮屋,其餘為種植檳榔樹及雜草,而系爭191之93、191之94地號土地,及系爭191之92地號土地南側均為被上訴人種植茭白筍。再系爭土地東臨南投縣○里鎮○○路可直接對外通行,其餘三側均為他人種植農作物之土地圍繞而無法對外通行等情,此業據原審於105年8月25日會同兩造、埔里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亦有埔里地政之複丈日期為105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5至20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真實。
⑵又兩造均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且被
上訴人與劉慧君、劉慧伶則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並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其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地形尚屬完整,並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直接臨南投縣○里鎮○○路而對外通行,並無形成袋地之虞。據上,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除均得藉由南投縣○里鎮○○路而對外通行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區塊方整,足供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且符合兩造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最公允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對各共有人間於分得土地後之對外通行均屬無礙,且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
㈢價金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已如上述
,則本院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別計算所得價值(即將各共有人分割後分配所得之土地價值,扣除分割前之土地持有價值)而為分割,較符合公平,故本院囑託 威仲 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威仲事務所)依上開原則而為鑑價,經該所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威仲0000000-0號(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而依系爭估價報告書記載:「肆、價格評估:價格評估前提說明:本案勘估標的整體區塊地上座落平房、鐵皮建物,另有種植果樹、檳榔、雜草等情況,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規定:附有建物之宗地估價,應考慮該建物對該宗地價格造成之影響……而本次估價作業僅評估該土地部分之價值,而不考慮其使用現況是否有租賃權、設定他項權利或被占用、限制登記等情事對所有權價值之影響,及其地上建物、農作物等改良存在對本案土地產生何種程度之影響下,僅就土地部份鑑估,以『獨立估價』方式評估之……估價方法之選定:……限於勘估標的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考量該地區市場供需、交易慣例及勘估標的之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另配合現場實地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本次估價作業考量農地收益偏低,無法充分反應市場價格,因此不宜以收益法鑑估其價值。另因本案勘估標的屬農業生產用地而非一般建築用地,故本案亦不宜援用土地開發分析方式鑑估其合理價格……選取一具代表性、均勻性、完整性之最適宗地為『比準地』,依上述條件選定區塊丙為本案『比準地』,主要原因為其個別條件適中。考量當地市場供需與交易慣例及土地之區域條件、個別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求得比準地之合理比準單價,並依此比準單價對於分割後其餘土地之宗地個別條件差異性……比準地區塊丙【比較法】評估過程:……本案勘估標的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本報告書考量勘估標的之性質,經現場實地勘察並彙整相關資料,蒐集區域內條件相近之比較標的進行調整後以評估其價格……㈥價格調整因素總調整:經上述考量比準地與比較標的間之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逐項分析調整,可求得三筆比準地之試算價格,考量比較標的三與比準地之臨路、地形、地勢等條件接近,其價格可信度及替代關係高,較可實際反映目前之市場價格水準,故賦予較高之權重40%比較標的一、二賦予權重30%,據此決定比準地之比較單價為2531元/平方公尺。附圖一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價值評估:緣上述比較法求得比準地區塊丙之比準單價為2531元/平方公尺,復考量分割後各區塊與比準地之個別差異條件,採比較法之概念,考量面積與單價之關聯性、面積與利用度之關聯性、地形、地勢、臨路寬度、深度、現有通路情況、面前通路之寬度、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及景觀等項目,逐一利用百分率調整修正,求得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單價,其調整內容分述如表十所示。勘估標的價格檢討與決定:㈠檢討:本報告書依比較法求算比準地區塊丙之比準單價為2531元/平方公尺(8367元/坪)。經檢討比準地之價格合理性,比準地面前道路以現況而言,其東側有約三至四米他人(台糖公司)所有之現有通路。依本所訪查勘估標的○鄰○區○○○○○道路之農地,土地每坪價格水準約介於5000~10000元左右,故比準地之價格水準屬合理範圍。端視本案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宗地條件及其價格之相對關係,就本案而言,區塊甲之地形最差在規劃利用上及市場性稍差,價格水準為本案最低;區塊乙因地形較佳,較好規劃利用其市場性較佳,價格水準為本案最高,區塊丙地形稍差於區塊乙,個別條件與區塊乙較接近價格水準次之。㈡決定:綜合上述各估算方法之計算過程及分析調整之結果,決定勘估標的於分割後各區塊總價(附圖一)為00000000元,各區塊單價詳如表十一。分割前後之土地價值差額:本案欲計算勘估標的小埔社段191-92、191-93、191-94地號五位共有人間,於分割後配得土地價值與分割前不相當者,因而產生金錢找補之數額。故本報告先計算分割方案中各區塊之價格,再將各區塊之價格加總後之總價(即合併後整體區塊之總價),扣除191-93及191-94地號之價格(即區塊丙之單價分別乘上191-93及191-94地號之面積),求算出191-92地號之價格。各共有人於分割前191-92、191-93、191-94地號三筆土地之權利價值,基於分割前後土地總值不變之前提下,復分別將前述三筆土地估算之價格,依其分割前持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求算出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所持有之土地價值。另依委託單位所提供之分割方案,將各共有人分割後配得之土地價值減掉分割前之土地持有價值,即可計算求得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增減差額,據此求算出各共有人彼此間應為找捕之金額。價格結論:經由本所考量當地農業用地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並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針對共有物分割選定最適宜之估算方式,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求得比準地區塊丙之合理比準單價,並依此比準單價對於分割後其餘土地之宗地個別條件差異性進行百分率調整,分別求算出勘估標的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單價。最後計算本案各共有人於勘估標的分割後應互為找補之金額明細表,如表十四所示……」等語(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5至27、38、42至43、46頁),並有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⑵基上,本院審酌後,認威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估
價報告書,尚稱合理。準此,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各共有人之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編號⑴、⑵所示之金額。
⑶至劉坤德辯稱:依系爭估價報告書僅以比較法作為系爭土地
之估價方法,容有未妥;且系爭估價報告書於勘估標的與所選定比較標的間之價格日期調整率僅95%,亦有未恰。再系爭估價報告書並未充分考量被上訴人,及劉慧君、劉慧伶所分得區塊丙之地形、地貌,及其所影響之發展條件云云,此經本院囑託威仲事務所就劉坤德前揭部分而為補充說明,經該所於107年12月12日以威仲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送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鑑定報告僅以比較法之說明。請參考估價報告第26頁(誤載為第28頁)估價方法之選定。一般農業用地大致皆只用比較法推估,農地收益租金偏低、農作物收成不穩定無法用其收益推估其收益價格;另因其非建築用地亦無法以土地開發方式推估建築或開發後之建物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成本及利潤、利息後求取土地開發前之價格……比較案例之價格日期整率僅95%之說明:來函附件中所述,104年度交易價格,與本案價格日期106年12月28日有59%之差距,其算式疑似有誤!計算結果如下所示:100%-(0.92÷0.38)=100%-2.421≒-1.421,惟於系爭估價報告書乃係將各年度之「價格趨勢」作為參考!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範下,作適當之價格日期調整,且每年交易量僅為極少數,所以僅能參考交易價格之趨勢作調整而非「量化」,且必須符合個別因素調整率不得超過15%、區域因素調整率不得超過15%,情況因素調整率×價格日期調整率×區域因素調整率×個別因素調整率不得大於30%。況比較標的之價格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僅約差距二年,另查詢最近一期當地之價格趨勢變動不大,故二年向下修正5%(調整率95%),尚屬合理。來函附件文中所述,區塊丙有水源可灌溉、耕種理應優於甲、乙兩區塊……經現地勘查結果勘估標的整體區塊之前方即有大排水溝(水源),另鄰地亦有透天厝及區塊乙、丙有建造平房供居住使用,因此皆配置水源,況其前方即有灌溉排水溝。而區塊乙之單價最高綜合觀之係其地形最佳且土地經改良有建造平房,甲、丙區塊稍差,區塊丙之地勢因種植茭白筍而部分成凹陷狀;區塊甲因折角較多地形不佳,其價格為三區塊中最低者。」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經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係經整體考量後所為之結果,鑑估過程中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並非單一因素即可影響整體地價,是威仲事務所既已盡其所能加以綜合考量,而鑑估價格亦在當地合理之價格區間內。從而,本院認系爭估價報告書所鑑估之價格,應屬公允之參考價格。
六、綜上所述,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地之價格、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顧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如附圖一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固非無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因價格不相當,亦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⑴、⑵,予以補償,方符合公平,並顧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審分割差補補償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劉家偉│15分之2│├────┼─────────────┤│劉慧君│15分之2│├────┼─────────────┤│劉慧伶│15分之2│├────┼─────────────┤│劉坤德│5分之1│├────┼─────────────┤│蘇玉琴│5分之2│└────┴─────────────┘┌──────────────────┐│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劉家偉│15分之2│├────┼─────────────┤│劉慧君│15分之2│├────┼─────────────┤│劉慧伶│15分之2│├────┼─────────────┤│劉坤德│5分之1│├────┼─────────────┤│蘇玉琴│5分之2│└────┴─────────────┘┌──────────────────┐│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劉家偉│9分之1│├────┼─────────────┤│劉慧君│9分之1│├────┼─────────────┤│劉慧伶│9分之1│├────┼─────────────┤│劉坤德│3分之1│├────┼─────────────┤│蘇玉琴│3分之1│└────┴─────────────┘附表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劉家偉│3分之1│├────┼─────────────┤│劉慧君│3分之1│├────┼─────────────┤│劉慧伶│3分之1│└────┴─────────────┘附表三:各共有人之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編號⑴│├─────────┬──────┬──────┬─────┤│應付補償人/金額│劉家偉│劉慧君│劉慧伶││應受補償人/金額│+122127元│+122126元│+122127元│├─────────┼──────┼──────┼─────┤│蘇玉琴-366380元│122127元│122126元│122127元│├─┬───────┴──────┴──────┴─────┤│備│〝+〞表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應付補償金額。││註│〝-〞表示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應受補償金額。│└─┴───────────────────────────┘┌─────────────────────────┐│編號⑵│├─────────┬───────────────┤│應付補償人/金額│劉坤德││應受補償人/金額│+280158元│├─────────┼───────────────┤│劉家偉-93386元│93386元│├─────────┼───────────────┤│劉慧君-93386元│93386元│├─────────┼───────────────┤│劉慧伶-93386元│93386元│├─┬───────┴───────────────┤│備│〝+〞表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應付補償金額。││註│〝-〞表示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應受補償金額。│└─┴───────────────────────┘附表四:各共有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劉家偉│15分之2│├────┼─────────────┤│劉慧君│15分之2│├────┼─────────────┤│劉慧伶│15分之2│├────┼─────────────┤│劉坤德│15分之3│├────┼─────────────┤│蘇玉琴│15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