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3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駿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李昀駿於民國111年1月3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加油,因加油問題與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 洪麒 侑起口角在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及手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右臉臉頰擦挫傷、右手小拇指擦傷等傷勢,後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要找人打你」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本院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洪麒侑 告訴被告李昀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告書函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按,依上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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