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建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記載「呂建國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呂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2、34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右轉而撞擊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林祺鈞 機車,致生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偵、審中均表明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告訴人均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和解或調解等情,併考量告訴人受創之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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