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家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蔡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有何過失,且告訴人 謝智鈞 前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就此已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無過失,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遭告訴人自後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並陳明:有看到對方人、車摔倒在地,其外傷看起來沒有怎樣(見偵卷第6頁,偵緝卷第23頁)等節,顯已親眼目睹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縱使急於趕赴上班,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能即時獲得救護及將來釐清責任歸屬之權益,併有害交通之公共安全,縱其後查其對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仍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防水工作,暫時寄住友人家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雖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惟迄今業已超過5年許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