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68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 周宏志 本件雖三度酒後駕駛動交通工具,並撞毀路燈引發事故,惟無他人受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表示願賠償損壞之路燈,態度尚佳,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0.80MG/L亦非絕高,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足懲其非,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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