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44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
三二公克,驗餘淨重○.一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⑴被告甲○○前犯竊盜罪本院係於民國91年1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月15日駁回其上訴確定、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淨重0.2公克,驗餘0.18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1份、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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