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31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亡)生前住被選任人 吳志揚 律師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吳志揚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一之五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八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1日死亡,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繼承人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指定吳志揚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繼字第6號、804號、892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甲○○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前過世,且亦未見被繼承人親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故堪認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而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而吳志揚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且其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因此聲請人聲請選任吳志揚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為公示催告。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