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建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彭建雄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確定。而該裁定附表編號2備註執行案號,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定執行刑時誤繕為「新北地檢111年執字第4593號」,實應為「新北地檢111年執字第2782號」,連帶造成本院前開裁定引用附表編號2備註錯誤,依法應予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以111年度執聲字第795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所檢附之受刑人彭建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之編號2備註欄固誤載為「新北地檢111年執字第4593號」,惟本院旨揭裁定業發現錯誤,而於原裁定第2頁第22至25行已敘明「(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110/09/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所載應予更正為『是』、『備註』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執字2782號」)」,是旨揭裁定並無聲請意旨所謂引用錯誤之附表之情,裁定內容自無違誤,亦無更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更正裁定,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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