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麵包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麵包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施用毒品,經濟狀況不佳,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8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0
3前,見張 謝金燕 所有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乃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㈡於98年8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將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麵包刀1支藏放在衣袖後,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之「大舍甲加油站」,在該加油站員工丁○○為其加油後,拿出上開麵包刀,對丁○○恫嚇稱:「不要動,把霹靂腰包內的錢拿出來」等語,以此持刀脅迫之方式,至使丁○○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然丁○○不甘損失,遂趁丙○○不注意之際,伸手試圖奪下丙○○所持之上開麵包刀,兩人因此發生拉扯,丁○○並於雙方拉扯中受有右手中指切割傷、右上臂及膝擦傷之傷害。而丙○○發現犯行無法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惟遭丁○○將其機車絆倒,適有路人經過,見狀助丁○○制伏丙○○並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當場逮捕丙○○並扣得上開用以實施本件犯行之麵包刀1支。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為證據使用(參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32頁、第56頁),惟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為,客觀上未使被害人丁○○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罪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行,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有如前述外,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51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查獲強盜案照片、
98年8月18日被告強盜案現場監視系統翻拍照片、被告涉嫌強盜案查扣之麵包刀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30日雄檢 惠虞 98偵24578字第65741號函暨所檢附之麵包刀勘驗照片等在卷可參(參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4頁;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並有麵包刀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害人丁○○之意思自由,是否因被告持刀威嚇取財之行為而受到壓制,應依被告所持刀械、與被害人丁○○彼此之相對關係、被告行為時點等綜合判斷,通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將因而受到壓制為斷。查本件被告係於晚上11時20分許,在加油完畢後,對為其加油之被害人丁○○持刀威嚇取財,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丁○○距離僅有一步之隔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作案所持之麵包刀業經扣案,其刀長37公分,刀刃寬2.7公分,刀面雖有部分因久未使用呈現鏽蝕痕跡,然刀鋒依舊鋒利乙節,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4頁),倘一般人近距離遭他人持如此長又鋒利之刀器予以威嚇,又身無其他工具可以抗衡,且因當時為晚上11時許,並無其他同事在場可資救援之情況下,難以評估如不聽從指示所可能導致的後果,當因心生畏懼而抑制其抗拒能力(即意思自由已受到壓制),且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既長且鋒利之刀向人威嚇取財,當必使受威嚇之人心生畏怖不能抗拒乙節,自係知悉甚詳。綜核被告持上開鋒利刀器威嚇及被害人夜間孤立無援之客觀具體情狀,一般通常人在此相同情況下,除聽從指示交付財物外,已別無其他選擇,是被害人丁○○當時其自由意思已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至被害人丁○○其後雖鼓起勇氣奪下被告所持麵包刀,然其係於遭被告持刀威嚇後,趁被告不注意之際奪刀,但當時仍會感到害怕之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47頁),足見若非有機可趁,被害人丁○○當不至可乘隙奪下麵包刀,尚難因此即認其自由意思未受壓制,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刀威嚇取財之行為,足以壓制被
害人丁○○之自由意思,至使被害人丁○○無法抗拒,應堪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實情有間,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強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所持有之麵包刀係金屬製,且得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並已造成被害人丁○○身體之傷害,而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著手實施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惟因被害人丁○○趁其不注意之際與其奪刀拉扯,適有路人見狀前來幫忙制伏被告,致未能遂行犯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強盜行為過程中,因被害人丁○○試圖奪下被告所持麵包刀而發生拉扯,致被害人丁○○受有前揭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對於他人之財產未加尊重,欠缺法治觀念,而貿然以竊盜或脅迫等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丁○○受有傷害,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及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打零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麵包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係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加重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年輕力強,且有毒品、竊盜、贓物案件之前科,猶不知端正其行,再犯本件竊盜、強盜犯行,有犯罪習慣,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15號判處拘役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處拘役59日,嗣經1年有餘,方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期間並未犯有其他竊盜、強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與一般慣犯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劃一再多次數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不同,客觀上尚難率爾認定其有竊盜、強盜之犯罪習慣,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犯竊盜罪及強盜罪為其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本院經審酌再三業已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應可達矯正之目的,爰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何明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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