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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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VANPHU(中文名潘文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12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HANVANPH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電動自行動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審酌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目前自越南來台灣工作,需負擔6,000元美金仲介費用,每月剩不到1萬元新臺幣,本院考量電動自行車之車速較一般機車為慢(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最大行駛速率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甚至比有些人騎腳踏車的車速還要慢,危險性顯然較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被告酒後駕車的行政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仍得裁處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31011號被告PHANVANPHU(中文名潘文富,越南籍)
男20歲(民國86【西元1997】年3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M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VANPHU自民國106年10月3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啟車尾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VANPHU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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