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11月1日下午2時30許,在臺中市○○區○○○道旁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中華路2段210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偵卷第21、36頁反麵、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第28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收矯正效果,其此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僅為貪圖己便,漠視其他用路人的安全,致其他用路人陷於隨時遭到碰撞、受傷甚至死亡之可能結果,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酒醉駕車行為已對自身及往來之人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參被告於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欄),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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