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行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告訴人 吳佳玲 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後方圍牆外,將具有攝影功能之Google牌黑藍色行動電話之鏡頭對準告訴人住處之浴室,無故竊錄告訴人在內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其身體之隱私部位;旋因告訴人聽聞浴室外有物品掉落及狗吠之聲響,遂央請其母 吳尤阿錫 前往查看,發現被告遺留之行動電話,經檢視其內容,赫見其內錄有告訴人洗澡之影像,躲藏在旁之被告旋即出面坦承犯行,並請求原諒。 嗣為 據報趕到之警方查扣該窺視用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乙案,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