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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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昭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張昭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一罪);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六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三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四罪)。上開第一罪至第四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張昭惠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刑之執行完畢論。詎張昭惠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張昭惠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由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昭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