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原告 黃綉美 被告 李嘉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7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李嘉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0
0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判決1份在卷足參,茲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又上開刑事簡易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經檢察官、被告等提起上訴。是本件屬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所提出,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原告如欲提起民事訴訟,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或於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