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部分裁定並發回更為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4號),本院受理後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叁、肆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叁、肆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4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減得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
(一)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核卷存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於82年3月23日入監執行,8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85年5月間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撤銷假釋,並自86年11月15日起執行前案殘刑3年10月23日,至90年11月2日執行期滿;復自90年11月3日起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6月30日。抗告人於85年5月間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
1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無從予以割裂,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之刑,尚不得認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二罪之犯罪時間既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此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亦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後,詳如附表所載,即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
3、4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