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0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7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與93年度簡字第4712號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
8所示時、地,均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8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96年8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上開地點,正欲竊取辛○○所有之白鐵拉門時,為該市場之管理員 施昱先 發現,致未得手,隨即逃逸(附表編號9)。甲○○逃離後,在該市場附近之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附表編號10),得手後,騎該甫竊得之腳踏車返回上開市場查看,當場為施昱先及其他民眾逮捕。甲○○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附表編號1至編號8及編號10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43頁、75頁),核與證人施昱先、證人即告訴人丁○○、壬○○○、戊○○、庚○○、癸○○、子○○、己○○、辛○○、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行竊或失竊之情節相符(偵一卷9頁至21頁、23頁至26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查證照片附卷可稽(偵一卷28頁至34頁、38頁至42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8及編號10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9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上開市場多次竊盜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至10),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故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9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前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 鍾文堂 於原審證稱:伊承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6至編號8之案件,96年8月19日查獲被告後,於翌日製作被告筆錄之前,先帶被告前往市場查證,被告表示上開案件是其所犯等語(原審卷第42頁倒數第15行至第8行);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翰奇 亦於原審證稱:96年9月14日借提被告時,被告承認附表編號2至編號5案件係其所犯等語(原審卷45頁3行至11行);另證人警員 黃茂雄 復於原審證稱:96年8月19日到達現場時,當場詢問被告腳踏車之來源,被告即供出腳踏車為其所竊(即附表編號10之犯行),除在場民眾表示被告騎腳踏車回到現場外,並無其他被告竊取腳踏車之佐證等語(原審院卷57頁倒數第
6行至第58頁第10行)。核與被告於96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確有為附表編號1、編號6至編號8、編號10之犯行等語(偵一卷第7頁第7行至第23行);及96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確有為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犯行等語(偵一卷11
8頁10行至119頁第2行)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0之案件。至證人鍾文堂於原審固證稱:96年8月20日前往該市場調閱5、6月間發生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從錄影畫面可以看出行竊之人與被告於96年8月19日被逮捕時,所穿之拖鞋相同,體型與被告相當,有合理懷疑附表編號1、編號6至編號8之案件係被告所為云云(原審卷42頁倒數第3行至第43頁第3行);又證人吳翰奇雖亦於原審證稱:96年6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黑色機車,與被告被查獲當天遺留在現場之機車顏色相同,足以判斷附表2至附表5之案件,係被告所為云云(原審卷45頁第15行至第20行)。然觀之卷附之96年5月24日、96年6月1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38頁、40頁),固可看見行竊之人於96年5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蹲在被害人丙○○經營之「醉雞蒲燒鰻」攤位內,竊取白鐵拉門,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將白鐵拉門取走後,走近1部機車;於96年6月13日凌晨0時27分許起至同日0時33分許止,出入上開市場,並將白鐵拉門放置機車上。然該監視錄影畫面均非近距離拍攝,畫質亦非十分良好,除可隱約辨識行竊之人戴帽及駕駛機車行竊外,尚無法辨識行竊之人之五官、所穿鞋樣及所駕機車車號;且畫面中行竊之人係穿著長袖及長褲,亦與被告於96年8月19日被查獲時,身著短袖上衣及短褲之情形不符,有查證照片3張可參(偵一卷41頁、42頁),是證人鍾文堂、吳翰奇上開證述,尚難以其2人所觀看監視錄影之內容,即可推認影帶中行竊者為被告。復佐以上開犯行之被害人均未報案,且未能指認係被告犯案,是既無其他佐證,尚難僅據上開錄影監視畫面,即認對被告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供出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0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9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與93年度簡字第4712號案件,又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上開市場多次竊盜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至10),其行竊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所被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故該10次竊盜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予分論併罰,原審認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編號6至8部分均為接續犯,則有未洽。(二)原審對被告處以刑前強制工作,尚有未洽(理由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正當工作而原審諭知強制工作未當,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多次竊取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衡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不高,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不大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10次行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犯行,顯無罪惡感,又無正當職業,而已養成竊盜犯罪之習慣等理由,認應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云云。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已修正:「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一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第二項》」)。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之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本案所竊盜犯行固計有10次,然被告行竊之物品大多為白鐵鐵拉門、白鐵盤、腳踏車等物品價值不高,而附表所示之10件竊盜案中,時間相距3個月,且編號1至5及編號6至8犯行之時間相近,其後即相隔較久,是否即可認有犯罪習慣,已非無疑,又其中有9件係被告自首其犯罪,已如前述,況被告於案發前亦擔任司機及送貨員,復有青果行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本院卷84頁)故尚難認其已經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有犯罪之習慣,而有令入強制工作場所習得一技之長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宣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經此刑期之執行,已足讓其獄中深深改過自新,是本件自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395號移送併案部分,認被告甲○○此部分所涉竊盜罪部分,與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云云。惟查移送本院併案部分,其中被告甲○○行竊被害人丙○○、丁○○、壬○○○、戊○○、庚○○、癸○○、子○○、己○○、辛○○、乙○○(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惟另併案附表被害人 黃清榮 部分,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7月中旬某日,其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96年5月24日、6月13日、8月19日),其間已相隔一個月,自難認有接續犯之關係,故被告涉嫌竊取黃清榮財物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主文│├───┼────┼─────┼────┼──────┼──────────┤││96年5月│高雄市前鎮│丙○○(│白鐵鐵門及白│甲○○竊盜,累犯,處││1│24日晚間│區瑞興市場│起訴書誤│鐵盤價值約新│有期徒刑參月│││10時30分│內│載為「王│台幣(下同)││││許。││錦綿」)│15000元。││├───┼────┼─────┼────┼──────┼──────────┤││96年5月│同上│丁○○│白鐵拉門片2│甲○○竊盜,累犯,處││2│24日晚間│││片及電子秤2│有期徒刑參月│││10時30分│││台價值共計約││││後。│││32000元。││├───┼────┼─────┼────┼──────┼──────────┤││96年5月│同上│壬○○○│白鐵拉門2片│甲○○竊盜,累犯,處││3│24日晚間│││價值約10000│有期徒刑參月│││10時30分│││元。││││後。│││││├───┼────┼─────┼────┼──────┼──────────┤│4│96年5月│同上│戊○○│同上。│甲○○竊盜,累犯,處│││24日晚間││││有期徒刑參月│││10時30分│││││││後。│││││├───┼────┼─────┼────┼──────┼──────────┤│5│96年5月│同上│庚○○│白鐵拉門2片│甲○○竊盜,累犯,處│││24日晚間│││及白鐵盤大塊│有期徒刑參月│││10時30分│││3片、小塊4片││││後。│││,價值共計約│││││││5000元。││├───┼────┼─────┼────┼──────┼──────────┤│6│96年6月│同上│癸○○│白鐵拉門2塊│甲○○竊盜,累犯,處│││13日凌晨│││,價值約2000│有期徒刑參月。│││0時30分│││0元││││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5分許│││││││」)│││││├───┼────┼─────┼────┼──────┼──────────┤│7│96年6月│同上│子○○│同上。│甲○○竊盜,累犯,處│││13日凌晨││││有期徒刑參月│││0時30分│││││││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5│││││││分許」)│││││││後某時間│││││├───┼────┼─────┼────┼──────┼──────────┤│8│96年6月│同上│己○○│白鐵拉門2塊│甲○○竊盜,累犯,處│││13日凌晨│││,價值約1500│有期徒刑參月│││0時30分│││0元。││││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5│││││││分許」)│││││├───┼────┼─────┼────┼──────┼──────────┤│9│96年8月│同上│辛○○│未遂│甲○○竊盜,未遂,累│││19日22時││││犯,處有期徒刑參月。│││40分許。│││││├───┼────┼─────┼────┼──────┼──────────┤│10│96年8月1│高雄市前鎮│乙○○│腳踏車1台,│甲○○竊盜,累犯,處│││9日22○○○區○○○街││價值約1000元│有期徒刑參月。│││0分後不│38號前(起││。││││久。│訴書誤載為│││││││「瑞興市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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