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688號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詹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富田前邀被告詹依婷(以下與詹富田合稱被告)共同向訴外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永旺公司)申請信用卡正卡、附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灣永旺公司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依約繳納違約金,且正、附卡持卡人之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民國102年9月20日止,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94,319元(其中本金114,200元)未依約清償,後來原告受讓台灣永旺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319元,及其中114,200元自102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三、經查,台灣永旺公司前曾於105年間本於系爭契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案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1441號民事判決駁回台灣永旺公司之起訴後,台灣永旺公司上訴後撤回上訴而訴訟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於110年7月15日受讓台灣永旺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乃前案即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441號案件訴訟繫屬後,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繼受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原告不得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