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祥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翁祥恩固坦認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事實,惟辯稱:皮夾內其餘物品我不清楚云云。經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有之皮夾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朱芸葶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7頁)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張在卷可按(偵卷第33至35頁),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被告觀望告訴人所有之放置於桌面上之皮夾,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皮夾得手後,旋即離去,且被告於竊取過程中,客觀上並無任何翻找之動作,且被告亦坦認確有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
500元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偵卷第9頁),是堪信被告確有於如附件所載之時間、地點,逕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皮夾1只與其內之現金500元之事實無訛。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既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皮夾得手,則縱然被告嗣後僅將其中之現金取出,並將其餘部分棄置,揆諸前揭說明,其已將該皮夾1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達既遂程度,縱事後將現金以外之得手之物丟棄逃逸,仍應論以竊盜既遂。是被告前開辯稱:我只拿走皮夾內之現金500元,其他東西我不知道在哪裡云云,即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其次,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審酌外,被告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不知警惕,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67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1只│100元│││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75號被告翁祥恩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趁朱芸葶一時未注意之際,伸手竊取朱芸葶放在電腦桌上的皮夾1只(皮夾內有身分證1只、健保卡1只、駕照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夾本身價值100元,除現金外,其餘物品由路人拾獲並交由警方後,已歸還朱芸葶)後,旋即離開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朱芸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翁祥恩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竊取上開皮夾內之500││││元,惟辯稱:伊偷上開皮夾後││││,只拿走其內之500元,皮││││夾內其餘物品伊不清楚在何處││││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朱芸葶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擷│上開犯罪事實。│││取照片4張││││││├──┼────────────┼─────────────┤│四│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由路人拾獲並交││││由警方,已歸還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皮夾內1,000元扣除被告坦承之500元後,另外50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取上開皮夾內確有1,000元,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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