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57號,108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陳詩慶 (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7日2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機場系統交流北上出口匝道轉往國道2號高速公路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5線匝道,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往左切換至輔助車道,再貿然往左切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蘇佳宏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機場系統交流北上出口匝道轉往國道2號高速公路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輔助車道上,因見陳詩慶未打方向燈連續變換車道,隨即踩煞車及打方向燈往左切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潘世陽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機場系統交流北上出口匝道轉往國道2號高速公路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蘇佳宏所駕車輛後方輔助車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前方蘇佳宏所駕車輛亦變換車道,嗣因急踩煞車不及,追撞蘇佳宏所駕車輛車頭後,失控打滑至輔助車道,再撞擊陳詩慶所駕車輛,造成蘇佳宏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潘世陽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佳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世陽固不否認有於107年3月7日凌晨2時28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機場系統交流北上出口匝道轉往國道2號高速公路後,由東往西方向時與告訴人蘇佳宏及陳詩慶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一路上他(蘇佳宏)都擋在我前面,我車子都定速在100,他車子大概8、90,所以距離愈來愈近,要下機場的東西向的時候,就只剩下那條路,所以到底下可以變換車道的時候,我趕快急著切出來,因為大車都一直在前面擋住我的視線,不曉得說那時候剛好第一台也在變換車道,變成說變換車道到我前面,我會反應不及,我也沒有地方可以閃避。我都是為了閃避他們,而造成這樣的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陳詩慶於107年3月7日2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機場系統交流北上出口匝道轉往國道2號高速公路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5線匝道,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8公里處時,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往左切換至輔助車道,再貿然往左切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蘇佳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機場系統交流北上出口匝道轉往國道2號高速公路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輔助車道上,見共同被告陳詩慶未打方向燈連續變換車道,隨即踩煞車及打方向燈往左切換至外側車道,適有被告潘世陽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機場系統交流北上出口匝道轉往國道2號高速公路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輔助車道上,為閃避前方告訴人所駕車輛亦變換車道,嗣因急踩煞車不及,追撞蘇佳宏所駕車輛車頭後,失控打滑至輔助車道,再撞擊陳詩慶所駕車輛,造成蘇佳宏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共同被告陳詩慶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13027號卷第
6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調偵卷第59頁),復有診斷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等件在卷可佐(107年度偵字第13027號卷第10頁、第30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TDD-8921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可知車禍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碰撞前與告訴人所駕駛之RAT-9858號租賃自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此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而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匯合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連續變換車道失控打轉自後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事事故鑑定會108年7月1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473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調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無疑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時其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207號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有60元之和解金未為給付及其後一再飾詞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共同被告陳詩慶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計程車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9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僅餘60元之和解金未為給付,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大部分損失,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