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立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耿立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行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因之,被告駕車依法輒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片、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為憑,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同向同車道延伸之前方路口內,已有告訴人騎駛機車因擬伺機左轉而正依規停等中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續行遂自後追撞該車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告訴人係於欲左轉時,依規定讓對向直行之來車先行而正停等中之際遭被告自後追撞,並非無故減速或驟然煞停,更對其車後突生之路況尤難預料、防範,自無從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而遭車輛監理單位逕行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證,處此自屬無駕駛執照,是以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事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止輕微,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提出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業務員」,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被告耿立鈞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立鈞(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03月12日晚上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與中興路16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有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等於前方伺機左轉、由 詹俊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詹俊泉受有左肩鈍傷、胸部肌痛、左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俊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耿立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訊中之供述│駕駛上開車輛,因撿手機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與告訴人詹││││俊泉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俊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9張││├──┼───────────┼────────────┤│4│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告訴人受有左肩鈍傷、胸部│││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肌痛、左踝扭傷等傷害之事│││證明書1紙│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