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處所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23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83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4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及建國路口,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友人 朱憶雯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每個帳戶10天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一起出租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人,並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前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將財物分別匯入甲○○、朱憶雯所有前開帳戶內。嗣經戊○○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43、44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41、51頁)。
㈡被害人 陳沛淋 、乙○○、丁○○、丙○○、庚○○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76、79、86、90、91頁、偵二卷第16、17頁)。
㈢證人朱憶雯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見偵二卷第6至
9頁、第98頁)㈣郵政匯款單7紙(見偵一卷第77頁、第80至82頁、第87、92
、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12月18日函及隨函所附被告甲○○開戶資料、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22至25頁)、台北富邦銀行ATM轉帳單1紙(見偵二卷第20頁)、朱憶雯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見偵二卷第31、32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郵局帳戶及朱憶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順」之人,並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沖琳 等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銀行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即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而本案正犯對被害人戊○○之詐騙行為,已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提供其郵局帳戶及朱憶雯之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等物,然係同時提供給相同之人,僅有一次幫助行為。另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即被告提供朱憶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給不法份子,致被害人 朱榮一 受騙匯款入上開帳戶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為一行為之同一案件,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當今不法份子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為貪圖小利,將其及友人朱憶雯之郵局、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出租及交付給不法份子,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並因而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且金額非微。另衡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雖經通緝到案,然被告遭本院通緝日期係於97年1月10日(見院一卷第57頁),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後始經通緝,即不在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列,而應依法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參照),且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永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1│戊○○│戊○○於95年7月7日上│95年7月7日上午│甲○○上開││││午10時許,在臺南縣東山│11時42分許,以現│郵局帳戶。│○○○鄉○○街○號住處內,接│金匯款2,580元。│││││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萬利公司」之名義向││││││其佯稱:有委託家庭代工││││││之需求,若欲取得家庭代││││││工之工作,以須先繳交運││││││送產品之車資為由,要求││││││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云││││││云。│││├──┼───┼───────────┼────────┼─────┤│2│乙○○│乙○○在95年7月間某日│95年7月6日12時│甲○○上開││││(匯款日前),接獲詐欺│48分許,以現金匯│郵局帳戶。││││集團成員來電,誘使 林雅 │款3萬元。│││││婷辦理貸款,並向其佯稱├────────┼─────┤│││:須先預繳手續費用云云│95年7月6日下午│甲○○上開││││。│3時許,以現金匯│郵局帳戶。│││││款99,000元。│││││├────────┼─────┤││││95年7月7日上午│甲○○上開│││││9時33分許,以現│郵局帳戶。│││││金匯款65,000元。││├──┼───┼───────────┼────────┼─────┤│3│丁○○│丁○○於95年7月間某日│95年7月6日上午│甲○○上開││││(匯款日前),接獲詐欺│10時27分許,以現│郵局帳戶。││││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金匯款2,580元。│││││:有委託家庭代工之需求││││││,若欲取得家庭代工之工││││││作,須先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云云。│││├──┼───┼───────────┼────────┼─────┤│4│丙○○│丙○○於95年6月間某日│95年6月28日下午│甲○○上開││││(匯款日前),接獲詐欺│4時39分許,以現│郵局帳戶。││││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金匯款2萬元。│││││:抽中獎金,惟須先繳納├────────┼─────┤│││手續費用,始能領取獎金│95年7月5日下午│甲○○上開││││云云。│3時7分許,以現│郵局帳戶。│││││金匯款459,700元││││││。││├──┼───┼───────────┼────────┼─────┤│5│庚○○│庚○○於95年6月下旬某│95年6月28日晚上│朱憶雯上開││││日(匯款日前),接獲詐│8時29分許,至台│銀行帳戶。││││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北富邦銀行提款機│││││稱:帳戶內存款出問題,│轉帳61,000元│││││要匯款出去才得領取云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