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56號提存5,556,389元為擔保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乃主張其因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此經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6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4號、95年度執全字第1320號、95年度存字第1603號、98年度存字第1956號、98年度聲字第1081號等卷核閱屬實。應認前開假處分執行,對於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依照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