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告 蕭詠銓 被告 蔡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收文起10日內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返還原告,逾期依年息6%計息累計(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民國10
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並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5%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2頁、本院卷㈡第8頁);又於104年
7月15日具狀就利息部分請求自成交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8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及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96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接洽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 賴周禮賴天乞賴必 應、 賴杉賴枝 等五房派下子孫,使被告能與 渠等 順利達成買賣系爭土地,原告每完成一房,被告即須給付50萬元之報酬予原告。而因系爭土地繼承人數眾多,歷經多年始順利辦妥繼承,陸續買賣過戶,被告不得惡性表示買賣價金高於每坪40萬元而拒絕支付原告費用,且本件過戶辦理進度遲延多年,土地早已飆漲離譜,而被告與訴外人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之利益輸送與原告無涉,被告早應支付原告之報酬,惟被告竟只支付賴枝一房之服務費,然關於 賴必應 部分,原告亦有全程參與協助被告取得土地,該部分土地亦已由翔譽公司取得,其他部分目前仍在訴訟中,是關於賴必應部分,被告自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賴必應部分之服務費,又被告曾於102年12月6日邀請原告前往台北市之酒店幫其友人慶生,被告於當日曾承諾等翔譽公司過戶好,一定會給付原告賴必應、賴杉部分之服務費用100萬元,然翔譽公司已於104年3月初完成過戶系爭土地,被告竟推託不予給付服務費,顯屬無理,爰依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成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有5房未辦理繼承的共有人,其中翔譽公司只買到2/5,其餘3/5尚未承買,且系爭土地目前分割為四筆地號,即1173、1173-1、1173-2、1173-3,然翔譽公司僅買到系爭1173地號,其餘均未買到,且被告僅完成系爭土地地主賴枝之繼承人部分與被告完成買賣,並過戶予翔譽公司,其餘部分原告均未依約完成,而關於賴枝部分之服務費,被告已經依約給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尚非有據。又原告雖以其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賴必應一房之服務費,惟該部分並不實在,蓋賴必應一房均為被告自己與繼承人談成買賣,原告並未居中幫忙,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顯非有據,況兩造雖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每完成一房,被告要給付原告50萬元,然賴必應部份土地買賣每坪價金為45萬元,已超出約定價金,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佣金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由被告邀原告代為要
約板橋市○○段○○○○○號賴周禮、賴天乞、賴必應、 賴彬 、賴枝5房派下所有繼承人以信託買賣進行,被告願依每坪40萬元價格向每房共有人之繼承人及親屬先行購買。若原告能談成上開條件,被告即願支付原告每房總價款計算2%之服務報酬(每房以50萬元做支付)。
㈡原告已於98年3月6日收到被告給付賴枝一房之仲介費用。㈢被告係於97年1月26日以每坪45萬元價格與賴必應之繼承人 賴童澄枝 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㈣原1173號土地因判決分割,於104年1月14日因分割增加地
號為1173、1173-1、1173-2、1173-3四筆土地。1173地號現登記為翔譽公司所有、1173-1、1173-2地號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73-3地號登記為 賴建成 所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5房之子孫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而原告已依約協助被告取得賴枝、賴必應2房之土地並過戶予翔譽公司,惟被告竟僅給付賴枝部分之服務費,規避給付賴必應該房部分之服務費50萬元,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係以每坪45萬元購得賴必應一房土地,原告得否依系爭約定書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服務報酬?㈡被告購得賴必應一房之土地係透過原告之協助,或係由被告自行接洽所得?茲悉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6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本人蔡瑞陽(
即被告)誠邀蕭詠銓(即原告)代為邀約板橋市○○段○○○○○號賴周禮、賴天乞、賴必應、賴杉、賴枝五房派下所有繼承人以信託買賣方式進行,本人(即被告)願意依每坪40萬元價格向每房共有之繼承人及親屬先行購買;只要蕭詠銓能談成本人上述條件,本人即願意支付蕭先生按每房總價計算
2%當作服務報酬【約肆拾陸萬餘\\每房,本人願意每房能談成交均支付他一房\\以伍拾萬元作支付】,並同意於能於一房簽妥信託約時即先支付他一半報酬,結案付清另一半服務費(均等貳拾伍萬元),本人是依每坪肆拾萬元做買受,並同意若蕭詠銓能夠協商低於每坪肆拾萬元,即可相扣除後差價也由他賺走;前提是不得因故影響本案正常進行始成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昭信守。」,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頁)。細繹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所負擔之義務為協助被告向系爭土地賴周禮、賴天乞、賴必應、賴杉、賴枝等五房派下所有繼承人進行信託買賣,並約定於原告協助談成每坪以40萬元之條件成交後,被告願給付每房50萬元之服務費予原告。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請求其協助被告取得賴必應該房之服務費用,經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協助信託買賣取得該房繼承人之土地,且該房之土地係以每坪45萬元成交,亦不符合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故原告不得請求該服務費等語,查關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中關於賴必應該房之土地,係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成交乙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關於系爭約定書兩造所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條件即每坪以40萬元成交,並未成就,則原告以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即非有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又原告雖以被告以每坪45萬元購買賴必應該房土地已經被告同意,且被告取得該等土地經過多年其地價已飆漲不少,被告自不得規避給付服務費云云,然兩造既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以每坪4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既未能使被告依該條件獲取系爭土地,即屬契約條件尚未成就,無論系爭土地嗣後因市場因素價格變動為如何,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費用,自非可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102年12月6日承諾給付原告賴必應、賴杉部分之服務費部分,已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則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於系爭約定書外,承諾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賴必應一房派下之服務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㈢被告既未以每坪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關於賴必應該房子孫之
土地,自不符合於系爭約定書所約定原告得請求報酬之條件,已如上述,是被告購得賴必應一房之土地是否透過原告之協助,或係由被告自行接洽所得此項爭點,即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未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賴必應之繼承人,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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