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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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智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所述其於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所述均屬真實,未妨礙告訴人名譽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阻卻違法之事項,原審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3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207號「泰昌大樓」前之公共走道上,見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上址召開上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大聲咆哮,以此方式施強暴妨害乙○○行使會議主席進行會議之權利,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此部分與本案誹謗犯行為一同實行之行為,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檢察官所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若成罪,與被告所犯本案誹謗犯行固係同一場合,密接時間所犯,然被告誹謗部分係侵害告訴人名譽權,此與告訴人行使會議主席進行會議權利之被害法益尚不相侔,犯意各別,亦難認二者有何必然關聯性,如移送部分成立與本案起訴部分應屬數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9時47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聞之臺中市○○區○○○0段000號、207號「泰昌大樓」前之公共走道上,在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上址召開上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下稱本案地點),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你他媽的你還通姦呢,你還跟教會的通姦咧」話語指摘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以「你他媽的你還通姦呢,你還跟教會的通姦呢」等語指摘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說的事實,他跟我前妻通姦,教會知道他的醜聞把他驅出教會,我沒有誹謗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51頁)。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於特定多數人之本案地點,以前開言語
指摘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33頁、交查卷第19-2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交查卷第7-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以「你他媽的你還通姦呢,你還跟教會的通姦呢」等語指摘告訴人,核該等言語內容係以具體事實指稱告訴人與人通姦,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知告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之行為,而對告訴人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核屬誹謗之行為無訛;又依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前從事新聞記者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應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在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是被告主觀心態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㈢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被告固一再主張所陳告訴人通姦乙事為真,然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共事務,被告所指摘之事項與本案地點(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實無相關,上開事項既非屬公共政策事項或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告訴人是否確有通姦行為,僅屬於告訴人個人素行私德而尚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自認告訴人有不當情事,然不思以理性手段處
理問題,逕自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指摘告訴人上開內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非是;復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之前為新聞記者,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照顧扶養前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