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9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甘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7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南區青年活動中心游泳池更衣室,見未滿12歲、蓄長髮代號AE000-A110113之男童(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正在更衣尚未穿上泳褲,竟意圖性騷擾,詢問A男及在場同學代號AE000-A0000000B之男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關於A男之性別,在A男回答是男生之後,乘A男疏於注意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男之生殖器1、2秒,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之行為1次。
㈡於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進入疫情期間暫不開放民眾進入
之○○國小(校名詳卷),見代號AE000-A110305(10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女)在校園獨行,且暑假期間四下無人,明知F女斯時為未滿7歲之幼女,並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將F女強行抱入二樓廁所,並脫去F女所穿之內褲,再以生殖器磨蹭F女之陰道口,而欲以生殖器插入F女之陰道,惟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
㈢於110年7月31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設櫃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內壢店)MisterDonut內壢門市前,見未滿12歲代號AE000-H110176之女童(10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正在觀看店家看板,竟意圖性騷擾,乘B女疏於注意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B女之左大腿,而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之行為1次。
㈣於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見未滿12歲代號AE000-H110181之女童(10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獨自行走,且四下無人,竟意圖性騷擾,乘D女疏於注意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D女右大腿靠近臀部位置,而以此方式對D女為性騷擾之行為1次。
二、案經F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0305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之母(即代號AE000-H110176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及其父親(即代號AE000-H110181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A男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告訴與否之認定: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並非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A男及其母親雖未於檢察官面前提出告訴(見18000號偵卷第31-37頁),但依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知(見2154號他卷不得閱覽卷第99頁),其父親表示被害人A男於110年3月18日下午,在游泳池更衣室遭犯罪嫌不顧其意願觸摸下體,故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及提出告訴,且證人即被害人A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製作通報表的時候,我跟警察伯伯說要提告,警察伯伯有幫我記錄下去等語(見95號侵訴卷第160頁),衡情被害人A男年紀僅9歲左右,能否理解告訴之意義,不無疑問,可見上述通報表應係其父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獨立告訴,是就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A男父親既已於案發後四日內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思,縱告訴時未具體指明犯人為何人,亦無礙於其提出告訴之合法性。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95號侵訴卷第8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95號侵訴卷第171-17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除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28577號偵卷第215-221頁)外,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爭執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見95號侵訴卷第88頁),惟本院並未以該項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該項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被訴在桃園市南區青年活動中心游泳池更衣室,伸手觸摸被害人A男生殖器之行為: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印象中沒有詢問A男性別乙事,而且當日到底有無去活動中心游泳池,連我自己也無法確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且稱已不記得當日有去現場,行為時倘若欠缺辨識能力,似無法處以刑事處罰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A男素不相識,且被害人A男於110年3月18日係
未滿14歲之兒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見95號侵訴卷第89-90頁),並有被害人A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8000號偵卷不得閱覽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下午去
游泳,游泳前跟隔壁班同學B男一起在游泳池的更衣室更換泳褲。在擦身體的時候,遇到一位不認識的叔叔跟我講話,他問我「你是男的還是女的」,我回答他「我是男的」,他就說「是真的嗎」,突然伸手去摸我上廁所的地方,也就是雞雞,尿尿的地方。當時雞雞是露在外面,可以用手直接碰到,他的手沒有很用力地抓,只有一點點用力,摸完手就縮回去了,沒有再繼續摸我,B男也有看到他在摸我。他只有摸一下下,大概是從2數1中間。當我想起這件事情,就會有一點不開心的感覺等語(見18000號偵卷第33-34頁;95號侵訴卷第149-153頁、156-157頁),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跟隔壁班同學A男一起在南區青年活動中心游泳池游泳,有一位不認識的叔叔問我們「A男是女生嗎」,我們回答「不是」,然後他就用手摸了A男的雞雞,也就是尿尿的地方。大概摸了1、2秒,也就是從1數到2中間就停下來,沒有再繼續摸了,他就把手收回去了等語勾稽相符(見18000號偵卷第44頁、149頁;95號侵訴卷第162-163頁),並有桃園市南區青年活動中心游泳池更衣室內部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8000號偵卷第115-121頁),足見被害人A男於上述青年活動中心游泳池更衣室,在更衣時尚未穿上泳褲,遭一名不認識之男子詢問其性別,經被害人A男回答是男生之後,該名男子乘被害人A男不及抗拒之際,旋即伸手觸摸被害人A男之生殖器1、2秒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又依上述被害人A男於游泳前,在更衣室遭到不認識之男子伸
手觸摸生殖器乙事,證人即被害人A男母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男的哥哥於案發後隔天跟我說,我就去問A男,A男說有一位叔叔問他是男生還是女生,他跟B男回答是男生,叔叔就摸了A男的下體。A男是去南區青年活動中心游泳池游泳,上課時間是星期四下午三點到四點等語(見18000號偵卷第36頁),且被害人A男父親於110年3月2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表示被害人A男於同年3月18日下午,在上述游泳池更衣室遭犯嫌不顧其意願觸摸下體,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2154號他卷不得閱覽卷第99頁),由是,上述不認識之男子於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南區青年活動中心游泳池更衣室,見未滿12歲、蓄長髮之被害人A男正在更衣尚未穿上泳褲,詢問被害人A男及在場同學B男關於被害人A男之性別,在被害人A男回答是男生後,乘被害人A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被害人A男之生殖器1、2秒之事實,昭然若揭。⒋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們在上
游泳課的時候,他(按:即上述不認識之叔叔)一直在隔壁水道,而且離我們教學的泳道很近等語(見18000號偵卷第35頁;95號侵訴卷第158頁),由此可知,上述乘被害人A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生殖器之男子,隨後亦進入游泳池游泳,而非逕自離去;併參以證人即在桃園市南區青年活動中心擔任游泳教練之謝○○於110年3月22日警詢時證述:在110年3月18日下午三點教課的時候,有一名男子一直在我教學的SPA池附近徘徊,然後不時地潛入水,但是目光一直跟隨著小朋友,我就潛入水觀察他,發現他一直盯著小朋友的下體看,持續到下午五點三十分。他靠我的學員很近,並注意到碰觸學員的大腿及小腿,就跟該名學員確認此事,該名學員也說他有被碰到腿部,我就大聲喝斥他不准靠近我的學員,但是他就潛入水中假裝沒聽到。我沒有看到他對A男猥褻的事情,只知道那名學生有被觸摸下體等語(見18000號偵卷第64頁),並經警方提示上述男子之照片(即被告),指認其為110年3月18日下午對學員實施性騷擾之人沒錯,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被指認人在SPA池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18000號偵卷第67-71頁),衡諸常理,相隔時間只有4日,證人謝○○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更何況被告於110年3月21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於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50分,因何事前往桃園市南區青年活動中心B1游泳池?)我是因為運動才去那邊的游泳池。」、「(問:據員警職務報告內,且經被害人AE000-A110113陳述指稱,你在B1游泳池的更衣間內,趁被害人AE000-A110113未著衣物時,強制觸摸被害人下體(外生殖器)達5秒是否實在?你作何解釋?)不實在,因為我沒有摸,而且摸了也不會有感覺。因為我當時要去游泳,所以我才會出現在更衣間。」等語(見18000號偵卷第15頁),距離110年3月18日之時間甚近,衡情無暇考慮細微末節之利弊得失,足見被告即為被害人A男所述稱乘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生殖器1、2秒之男子無訛,昭昭甚明。
⒌至於被告辯稱:印象中沒有詢問A男性別乙事,而且當日到底
有無去活動中心游泳池,連我自己也無法確定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不久後之110年3月21日警詢時之供述,坦認為了運動,於同年3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南區青年活動中心游泳池游泳,且不否認與被害人A 男斯 時一同在更衣室,僅認為沒有觸摸被害人A男之生殖器,已如前述,卻於後續偵查中推說當天不確定有沒有前往桃園市南區青年活動中心游泳(見18000號偵卷第134頁),甚至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警詢時可能少講了有游泳習慣,因此當天不一定有去游泳,但是沒有記載在筆錄上(見95號侵訴字卷第86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不足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被訴在○○國小(校名詳卷)二樓廁所,強行
以生殖器磨蹭被害人F女之陰道口,而欲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F女陰道之行為: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F女抱入廁所,及在廁所裡面脫去被害人F女內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F女當時站在樓梯口附近,蠻危險的,而且離廁所很近,我覺得她應該是想上廁所,剛好我也想要上廁所,因此才抱著她一起去廁所。另外,畢竟F女是女生,當下我的陰莖也有勃起,可能流出了精液,剛好在尿完的時候碰到了精液,換我幫她上廁所,可能是在幫她脫內褲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她的內褲,才會在她的內褲上面檢測出精液反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辯護人據被告母親告知,被告從小精神狀態異於常人,曾於110年5月至8月間到 黃正龍 診所就醫,被診斷出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病識感低,行為時倘若欠缺辨識能力,似無法處以刑事處罰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進入疫情期間暫不開放民眾
進入之○○國小(校名詳卷),見被害人F女在校園內獨行,且暑假期間四下無人,明知被害人F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將被害人F女抱入二樓廁所,並脫去被害人F女所穿之內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見95號侵訴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國小(校名詳卷)學務處主任李○○於警詢中、被害人F女及其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5656號他卷第75-76頁、143-145頁、149頁),並有○○國小(校名詳卷)110年7月30日校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走廊及二樓廁所現場照片9張、門口張貼未開放之公告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5656號他卷79-91頁、99-109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⒉證人即被害人F女於偵查中證稱:壞人(按:指被告)把我抱
進廁所,把他的重要部位用到我的重要部位。他有脫內褲,也有把我的內褲脫下來,把他的重要部位塞到我的重要部位。在廁所裡面的時候,還是把我抱著,那時候是蹲著抱我,而且我是用手撐在地板,沒有說什麼,覺得很害怕。當時身體有不舒服,上廁所的地方痛痛的,沒有流血。後來,壞人拿我的水杯舀馬桶裡面的水潑在我的身上,然後幫我把內褲穿回去,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再把我放出去,我就去跟媽媽說在廁所裡面發生的事情,印象中他有對我說10分鐘就好這句話等語(見5656號他卷第144-145頁),並於人體圖上以藍筆圈出所述重要部分位置(見5656號他卷第147頁),確繪於被害人F女之生殖器官部位無訛,且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可知(見5656號他卷第177-181頁),經醫師檢視陰部三點鐘外緣輕微紅腫、處女膜完整,皆與上揭所證內容相符,由此可知,被害人F女斷不致憑空捏造、惡意誣陷,足見被害人F女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可採憑。
⒊證人即被害人F女母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印象中在下午二點
左右,F女還有過來跟我說話,大概在二點四十分,F女又過來找我,一直哭著說她的水杯弄到馬桶裡面的水,她被馬桶的水給潑到,覺得很髒。我原先以為是小朋友調皮,我就抱著她去找,她跟我說是在廁所,我才請學校調閱監視器畫面找出那個人。回到家之後,慢慢地詢問F女,她才陸續說出那個人是用重要部位碰她的重要部位,並追問她重要部位是指哪裡,她說是尿尿的地方。
過了幾天之後,我去摸F女的陰道口,她說那邊還是痛痛的,壞人也有碰她那個地方,但是沒有進入到身體裡面。F女還有跟我說那時候有問壞人要不要放她走,壞人說10分鐘就好,10分鐘就放你走等語(見5656號他卷第145頁),且就被害人F女當日穿著之衣服經警方採樣送驗,鑑定結論為①編號1短裙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編號1短裙表面微物、編號2內褲採樣屁股處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刑事鑑識中心110年5月17日檢送「乙○○建檔案」涉嫌人乙○○DNA-STR型別,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0×10-18;②編號1上衣表面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微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乙○○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40×1012倍,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28577號偵卷第199-202頁),益證被害人F女上開所為之證述,尚非虛妄,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強行脫去被害人F女所穿之內褲,再以生殖器磨蹭被害人F女之陰道口,而欲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F女之陰道,惟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至於被告辯稱:我以為F女是想上廁所,剛好我也想要上廁所
,故而抱著她一起去廁所。畢竟F女是女生,陰莖因此勃起,流出了一些精液。在尿完的時候,我的手碰到了精液,然後在幫她上廁所脫內褲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她的內褲云云,然查,被告最初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110年7月30日下午,有入侵暫不開放民眾使用之○○國小(校名詳卷)校園及抱著被害人F女進入二樓廁所乙事(見5656號他卷第187頁;28577號偵卷第25頁、151-152頁),但在上述去氧核醣核酸(DNA)鑑定結果出來之後,始改口承認當日下午確實有進入○○國小(校名詳卷)校園,可見其答辯方向係配合警方蒐證結果所為之改變,更何況依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係以為被害人F女想要上廁所,然後在手沾到精液之後,又不小心碰到被害人F女之內褲,不論在情理上未免過於牽強,不值憑採。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被訴在家樂福量販店(內壢店)MisterDon
ut內壢門市前,伸手觸摸被害人B女大腿之行為: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是否有對被害人B女伸手觸摸大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印象中沒有這件事情,而且我有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只有拍到背影,只因衣服顏色一樣,鞋底顏色有點巧合,怎麼可以確定就是我。另外,照片編號4、5、6(即5656號他卷第28-29頁)的男子是我本人沒錯,那天戶外天氣蠻炎熱的,後來進入室內冷氣房,才會想把褲管捲起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認為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只是彎下腰要撿東西,可能是靠被害人B女太近,導致被害人B女有所誤會,而且此部分之犯行,亦只有未親眼見聞之被害人B女母親轉述,若是監視器畫面無法認定是被告觸摸被害人B女大腿,似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31日中午,為警在家樂福量販店(內壢店)
盤查是否有對被害人B女伸手觸摸大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見5656號他卷第20頁;28577號偵卷第153頁、192頁;95號侵訴卷第28-29頁),並有為警盤查當下之衣著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5656號他卷第28-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依聲請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依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知(見95號侵訴卷第168-169頁、209-214頁),被害人B女從母親之右手邊走到左手邊後,同時搓著雙手及注視前方店家看板,另有一名穿著灰色上衣、深色長褲(按:勘驗筆錄誤載為「短褲」,應予更正)、深色鞋子之男子走到被害人B女背後,並彎下腰用左手摸了被害人B女左大腿一下,被害人B女立即回頭看向上述男子,而該名男子則是起身繼續向前走;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B女母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110年7月31日中午12時48分許,我的女兒(即被害人B女)告訴我有人偷摸她的大腿,而且是從小腿一直摸到大腿。當下我有去追嫌疑人,可是沒有追到。後來,女兒一直大哭,我就帶著女兒離開現場,也請家樂福幫忙報警等語(見5656號他卷第24頁),足見上述穿著灰色上衣、深色短褲、深色鞋子之男子於110年7月31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家樂福量販店(內壢店)MisterDonut內壢門市前,見被害人B女正在觀看店家看板,趁被害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被害人B女左大腿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本院比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5656號他卷第
27-28頁)與上述被告為警盤查當下之衣著照片3張(見5656號他卷第28-29頁),可知兩人當日所著之衣褲、鞋子,不論在顏色、款式上特徵相符;且經警方提示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給被告父親丙○○確認,證人丙○○亦稱:看背影有七成像我的兒子乙○○,而且畫面中男子衣著特徵就是我的兒子乙○○今日的穿著等語(見5656號他卷第72頁),證人丙○○既為被告之父親,自無設詞誣攀之動機及必要,衡情較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於110年7月31日下午4時13分許之警詢筆錄中供述:「(問:據AE000-H110176筆錄中稱,其於110年7月31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購買甜甜圈時,其女兒告知代理人有人偷摸她的大腿,且是從小腿一直觸摸到大腿,故至本所報案並向你提出告訴,對此你作何解釋?發生的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為何?詳述之。)我絕對沒有像她所說的從小腿一直觸摸到大腿,如果有的話,頂多也只是碰撞到褲子或裙子。110年7月31日於內壢家樂福,當時我帶的50元從口袋掉了,然後我要下去找錢,當時彎下腰要找沒找到,我就起來了,我本來就是要買那家的食物,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5656號他卷第20頁),距離案發當日中午12時48分許之時間甚近,衡情無暇考慮細微末節之利弊得失,足見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灰色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昭昭甚明。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不能因為畫面中男子的衣服顏色跟我一樣,鞋底
顏色有點巧合,而且只有背影而已,就可以認為那個人是我云云。然而,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灰色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之男子即為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為警盤查當下之四周環境,係在已開啟冷氣空調之室內商店街上,而非在太陽直射之戶外運動場,抑或是需要涉水而過之峽谷溪畔,被告應無特地捲起長褲褲管充作短褲使用之情形,顯然被告有意變換衣著造型,唯一可能即是避免警方事後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特徵相符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依畫面中男子摸到被害人B女的地方,應
該是靠近左腿膝窩處,並沒有摸到大腿云云,然查,本院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該名男子確實以左手摸了被害人B女左大腿一下,已如前述,且依被害人B女當下被摸之感受,亦轉告其母親對方是偷摸大腿,亦核與上述勘驗結果相符,是辯護人縱使依據鏡頭拍攝角度、畫面清晰度及物體遠近距離等因素,認為畫面中男子僅止於摸到被害人B女左腿膝窩處,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上揭事實欄一、㈣被訴在平鎮區貿一路328號前,伸手觸摸告訴人D女大腿靠近臀部之行為: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靠近告訴人D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鈔票剛好掉了,大老遠看到D女走在路上,我就騎車過去問她有沒有看到我掉的鈔票。在靠近她的時候,剛好要煞車,重心因此不穩,可能有碰到她的膝蓋或裙子,不像起訴書所寫的大腿靠近臀部那樣誇張,而且她當下有叫一聲,我也被嚇到了,就趕緊騎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認為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並沒有摸到告訴人D女大腿,最多只有碰到膝蓋而已,可能是靠告訴人D女太近,導致告訴人D女有所誤會,而且此部分之犯行,只有告訴人D女及不在場之父親轉述,若是監視器畫面無法認定被告觸摸告訴人D女大腿靠近臀部,似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D女為未滿12歲之女童獨自一人行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見28577號偵卷第192頁;95號侵訴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其父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5656號他卷第66頁、167-16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案發現場及車牌號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5656號他卷第17頁、69-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路上的那個男生用手
摸我的大腿,他是碰一下,手有伸入裙子裡面,碰到靠近屁股的地方等語(見5656號他卷第66頁、167頁),核與本院依聲請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時騎車逐漸接近告訴人D女,最後停在告訴人D女左後方,身體靠近告訴人D女,告訴人D女稍微往後退,被告就伸手摸向告訴人D女之右大腿勾稽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95號侵訴卷第169-171頁、215-223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被告見告訴人D女獨自一人行走,且四下無人,乘告訴人D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D女右大腿靠近臀部位置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剛好我的鈔票掉了,就騎車上前詢問D女有沒有看
到掉的鈔票。在靠近她的時候,正好要煞車,重心因此不穩,可能有碰到她的膝蓋或裙子云云,然而,被告最初於警詢時辯稱只是在那邊騎車到處晃晃(見5656號他卷第62頁),後於警詢時改稱背影看起來不像本人(見28577號偵卷第23頁),再於偵查中推辭可能是他人偷騎機車,若是本人的話,頂多就是一場誤會(見28577號偵卷第153頁),前後所辯不一,已難盡信;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其目的若是要詢問告訴人D女有無看見所遺失之鈔票,大可與告訴人D女保持適當距離後再作詢問,方屬妥適,縱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因機車煞車過急,以致於重心不穩,但其雙腳既已著地,右手自可攙扶在告訴人D女肩膀或手臂上,契合常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碰觸
到告訴人D女的身體部位,頂多只有到膝蓋而已云云,然查,本院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以右手摸了告訴人D女之右大腿一下,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D女當下被摸之感受,不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是大腿靠近臀部部位,尚無明顯瑕疵齟齬,足堪採信,是辯護人縱使依據鏡頭拍攝角度、畫面清晰度及物體遠近距離等因素,認為僅止於摸到告訴人D女之膝蓋,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聲請精神鑑定,以證明其行為時似無責任能力(見95號侵訴卷第90頁、171頁),惟依被告犯案後之舉止,或隨案件偵查之進展,迭為更易其詞(詳見理由欄二、㈢、⒊、⑴⑵部分之論述),因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F女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7歲之幼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是被告以其生殖器磨蹭被害人F女之陰道口,而欲以生殖器再插入被害人F女陰道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係以違反被害人F女意願之方式為之。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及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
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見98號侵訴卷第8頁),嗣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見95號侵訴卷第145頁)。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案不論依被害人A男、在場目擊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在被害人A男回答是男生之後,突然伸手觸摸被害人A男之生殖器,時間大概一、二秒鐘,摸完手就縮回去了,足見被告之行為,顯係以短暫、偷襲、使促不及防之方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僅屬性騷擾無訛。更正後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告訴人A男父親合法告訴(詳見理由欄壹、一部分之認定),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95號侵訴卷第145-14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三次性騷擾及一次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為成年人,且被害人A男、B女與
告訴人D女依序為101年、102年、101年生之兒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後三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計4份附卷可參(見5656號他卷第13頁;5656號他卷不得閱覽卷第5頁、11頁;18000號偵卷不得閱覽卷第3頁),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A男、B女與告訴人D女犯性騷擾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已將「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然
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至於辯護人為被告陳稱: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病識
感低,行為時倘若欠缺辨識能力,似無法處以刑事處罰云云,固提出黃正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其論據(見95號侵訴卷第79頁),然查:
⑴觀諸被告犯後之舉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對被害人F
女強制性交未遂之後,旋即奔出二樓廁所,並沿二樓走廊一路跑下樓梯離開校園,有當日犯發後之校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見5656號他卷第89-93頁),且依證人 李源湶 於警詢時證述: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我在任職的校園內發現可疑男子,該名男子也就是我在○○○路○號前(路名詳卷)攔下的被告。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是校內施工承包商的工人,並跟我詢問廁所的位置後,逕自走向校園圍牆,然後翻牆至○○○路往○○路(路名詳卷)方向逃逸。因為本校於同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有被不詳男子闖入校園,而且被告與該名男子相貌身形相符,遂與同事追至上述地點把被告攔下,並詢問他為何要擅闖未開放之校園。被告謊稱是到校園內運動,但在我質問他若非是侵入校園,為何要翻牆進出,被告才因此承認是擅闖校園等語(見5656號他卷第75-76頁),可見依被告與證人李○○之互動及交談,被告顯然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另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對被害人B女、告訴人D女性騷擾之後,不僅迅速逃離現場,更是在家樂福量販店(內壢店)時,事後為了躲避警方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特徵相符之犯罪嫌疑人,特意捲起長褲褲管以變換衣著造型,益徵與一般正常人無異。遑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對被害人A男性騷擾之後,依然在游泳池隔壁水道徘徊,雖未如同上述犯後迅速離開現場,然而,在游泳池游泳需穿戴泳衣、泳帽及配戴泳鏡,就如同戴上口罩、捲起褲管一樣,警方已難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藉由髮型、眼神、容貌或衣著等特徵追查犯罪嫌疑人,可窺被告之心思極為縝密,不似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而完全無法控制其行為之人。
⑵另就隨案件偵查之進展,迭為更易其詞部分,此由事實欄一
、㈡之歷次筆錄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稱:「(問:據F女童於桃園地檢署製作之訊問筆錄中指稱,於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至2時40分許,在○○國小(校名詳卷)該校二樓廁所內,遭一名男子強抱進廁所內,並將F女童內褲褪去後,將其重要部位(即性器官)強放入F女童重要部位(即性器官)內,另將馬桶水潑灑在其身上,你做何解釋?)我的陰莖的大小跟她的重要器官大小是不符合的,我也不可能做這種事。」、「(問:經警方給你觀看編號1-15號,該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20分侵入校園,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離開之照片,是否為你本人?)看起來不是我。」云云(見28577號偵卷第24-25頁),並於刑事警察局從被害人F女短裙及內褲屁股處採集到精子細胞層、上皮細胞層,驗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結果(見28577號偵卷第201頁),被告旋於偵查中改稱:「(問:(提示監視器畫面)意見?)太久以前的事情。你說我抱女童的話,如果在樓梯附近,或許我是擔心她的安全,她又在廁所附近的話,可能是她要上廁所,所以我把她帶離樓梯,樓梯附近太危險會摔跤,帶她去上廁所。」、「(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對方褲子如果有我的精液的話,是不是我與對方一起上廁所,我尿尿的時候,精液在我手上,對方是女生的話,搞不好我會有感覺,多少會流出一些精液,然後我幫對方穿內褲,手碰到對方內褲接近屁股的位置,所以才會驗到我的DNA。」云云(見28577號卷第208頁);另從事實欄一、㈢之同次筆錄亦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31日警詢時稱:「(問:據AE000-000000筆錄中稱,其於110年7月31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購買甜甜圈時,其女兒告知代理人有人偷摸她的大腿,且是從小腿一直觸摸到大腿,故至本所報案並向你提出告訴,對此你作何解釋?發生的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為何?詳述之。)我絕對沒有像她說的小腿一直觸摸到大腿,如果有的話,頂多也只是碰撞到褲子或裙子。110年7月31日於內壢家樂福,當時我帶的50元從口袋掉了,然後我要下去找錢,當時彎下腰要找沒有找到,我說起來了,我本來是要買那家的食物,然後我就離開了(嫌犯改變說詞,我本來要買食物,沒有說一定要買那家食物)。」、「(問:呈上,為何你答辯完後,還要改說詞?)因為我回答問題沒有想清楚。」、「(問:經內壢家樂福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2短袖T桖、黑色長褲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不確定。」云云(見5656號他卷第20-21頁),足見被告隨著案件之發展,對於檢、警蒐證之結果,不斷地思考及改變答辯方向,其認知、反應顯不低於一般正常人,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⑶再就被告上開所提出之黃正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雖
記載病名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睡眠障礙症」,且在黃正龍診所之就醫時間為110年5月28日、6月5日、6月12日、6月25日、8月23日。惟查,被告早已於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南區青年活動中心游泳池更衣室,乘被害人A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被害人A男之生殖器1、2秒,並以此方式對被害人A男為性騷擾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亦於案發後110年3月21日、5月2日製作調查筆錄,是已無法排除犯後為逃避刑責,故而前往醫院、診所精神科就醫卸責之可能,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原先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係欲證明其有記憶方面之障礙(95號侵訴卷第187頁),並非作為證明其行為時之狀況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已達刑法第19條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是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所陳,礙難憑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95號侵訴卷第19頁),素行尚可,惟其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對年紀尚輕之被害人A男、B女及告訴人D女先後為實施性騷擾之犯行,更對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意思能力之被害人F女實施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以滿足其不正常之性慾,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成長及身心健康狀態,均產生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毫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害人A男父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由法院決定等語(見95號侵訴卷第161頁)、被害人F女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鑑定報告很明確是被告無誤,我覺得被告毫無悔意,應加重他的刑期等語(見95號侵訴卷第18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保全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95號侵訴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Ⅰ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Ⅰ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Ⅱ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Ⅰ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Ⅰ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56號偵查卷宗(不得閱覽卷)第63頁光碟片存放袋中所附「AE000-H110176」光碟內之檔案。一、勘驗檔案:WZQI6432.MP4二、勘驗範圍:拍攝時間00:00:00-00:00:17,全長17秒。三、勘驗內容:以下皆以拍攝時間標示。⒈拍攝畫面之中間設有一收銀台(下稱收銀台A),畫面之左邊為商店內部,畫面之右邊為走道(下稱走道B)。另外,有一黑色桌子(下稱桌子C)擺放於收銀台A前、走道B上(如【擷圖1】)。⒉於拍攝時間0時0分0秒至0時0分3秒,有一位綁馬尾、身穿白色上衣、深色短裙之小孩(下稱甲),及一位身穿白色上衣、手提袋子之大人(下稱乙)行走於走道B上,並從畫面之右邊走至桌子C旁(如【擷圖1】、【擷圖2】及【擷圖3】)。於0時0分3秒至0時0分17秒,乙持續低頭看著手中之手機。另於0時0分8秒至0時0分12秒,甲從乙之右邊走至乙之左邊,並同時搓著雙手(如【擷圖4】)。於0時0分11秒,畫面之右邊出現一位身穿灰色上衣、深色短褲、深色鞋子之人(下稱丙),如【擷圖5】及【擷圖6】。於0時0分12秒至0時0分13秒,丙走到甲背後,並彎下腰來(此時從畫面中可以看出丙留短髮,如【擷圖7】及【擷圖8】),用左手摸了甲之左大腿一下(如【擷圖9】)。於0時0分13秒,甲被摸了左大腿之後,立即回頭看向丙,另外,丙則起身繼續向前走(如【擷圖10】及【擷圖11】)。於0時0分14秒至0時0分15秒,丙持續向前走(如【擷圖12】,從此擷圖中,可以看出丙之鞋底顏色為黑白相間),並消失於桌子C旁邊之牆壁(如【擷圖13】),另甲則探頭看向丙。於0時0分15秒至0時0分17秒,甲逐漸靠到乙之身旁(如【擷圖14】)。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56號偵查卷宗(不得閱覽卷)第63頁光碟片存放袋所附「AE000-H110181」光碟內之檔案。一、勘驗檔案:IMG_8590.MOV二、勘驗範圍:畫面(右下角)時間13:14:41-13:15:19,全長38秒。三、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1.拍攝畫面之中間為一條縱向之馬路,馬路上靠近畫面上方處繪有網狀線。另馬路之右側有一些房子,馬路之左側有一排縱向之植栽,該植栽之左側設有一庭院(如【擷圖1】)。2.於畫面時間13時14分41秒至13時14分43秒,有一台深藍色機車行駛於馬路上,並往畫面之上方駛去(如【擷圖1】及【擷圖2】)。另於13時14分42秒,有一台白色機車出現於畫面之上方,機車之騎士(下稱甲)戴著黑色安全帽、身穿藍灰色短袖(【擷圖2】及【擷圖3】)。於13時14分42秒至13時14分54秒,甲在馬路上騎乘機車,甲先往畫面之下方行駛,行經網狀線後迴轉,再往畫面之上方行駛,最後將機車停於馬路之右側靠近畫面上方處(如【擷圖3】、【擷圖4】、【擷圖5】及【擷圖6】)。於13時14分54秒至13時15分6秒,甲持續坐在機車上,停等於馬路之右側靠近畫面上方處(如【擷圖7】)。於13時15分7秒至13時15分9秒,甲騎乘機車往左前方駛去,並消失於畫面之上方(如【擷圖8】黃色圓圈所示)。另於13時15分8秒至13時15分10秒,馬路之左側靠近畫面上方處出現一位身穿粉紅色短裙之小孩(下稱乙),乙朝畫面之下方行走(如【擷圖9】)。於13時15分10秒至13時15分12秒,甲騎乘之白色機車出現於乙之後方,該機車並逐漸靠向乙(如【擷圖9】、【擷圖10】及【擷圖11】。13時15分13秒至13時15分14秒,上開機車停於乙之左側後,並靠近乙,乙稍微往後退,之後該機車騎士甲便伸手摸向乙之右大腿(如【擷圖12】及【擷圖13】)。於13時15分14秒至13時15分19秒,乙先往畫面之上方跑(如【擷圖14】),之後走至馬路之右側。另於13時15分15秒,上開機車啟動,往畫面之下方駛去。從13時15分16秒至13時15分18秒之畫面中,可以看出上開機車騎士甲戴著黑色安全帽、身穿藍灰色短袖(如【擷圖15】及【擷圖16】)。於13時15分18秒,上開機車消失於畫面之右下角(如【擷圖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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