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4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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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00000000
0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4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客戶授受信保
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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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8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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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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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
││肆元│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之利息。│,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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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
││參拾元│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利息。│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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