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文化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屏東復興
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四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之住所遷徙不明,以致其對相對人於民國95
年10月23日所發屏東復興郵局存證信函第74號均遭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之信
封正反面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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