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債務人 陳明仁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明仁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2年7月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03年3月17日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所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
103年9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
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聲請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執行卷)卷宗附卷可考。
㈡查債務人自陳打零工維生,依其自行記帳103年4月至12月
間總收入為8萬5,800元,總支出為7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0年7月3日至102年7月2日,依債務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所得資料,債務人於100年至102年間稅籍所得僅有明志鐵工廠之薪資所得(見清算聲請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60頁),而債務人於100年7月至11月任職於明志鐵工廠之薪資所得合計為11萬2,000元,此有明志鐵工廠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另債務人自行陳報100年12月至102年6月零工收入合計9萬8,800元(見清算聲請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4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為21萬800元,扣除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12萬元,尚有餘額
9萬800元,而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零,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適用。
㈢次查,債務人於99年12月7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99
年12月15日獲勞工保險局核付130萬8,553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6日保給老字第10210235990號函附卷可憑(見清算聲請卷第92頁),債務人雖陳稱其將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用於清償積欠胞弟 陳明宏 120萬元、姑姑 陳麗梅
3萬元、堂弟 陳明德 2萬元、堂妹 陳怡君 2萬元等債務,然債務人未能提出其確有積欠上開親人債務之證明文件,故其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確實用於清償債務即有可疑。又債務人自陳其積欠胞弟陳明宏約200萬元之債務,故於95年8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一及其上同段15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明宏,嗣後無力清償,再於95年8月18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宏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依債務人所述,其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胞弟陳明宏係代以清償其積欠胞弟陳明宏債務,則其於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撤銷前,就其對於胞弟陳明宏所負債務既已由上開房地抵償,自無再於99年12月間將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中之120萬元交付胞弟陳明仁用以塗銷抵押權之必要,況且由上開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可見債務人與其胞弟陳明宏間所設定之抵押權於95年8月17日業因清償而塗銷(見本院卷第257頁),顯見債務人陳稱其於99年底所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係用以清償胞弟陳明宏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云云,係屬虛偽陳詞,尚難採信。而債務人因未能合理說明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用途,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前段所定顯有隱匿或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第142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