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債務人 王錦隆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停管處)擔任管理員,每月確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北市停管處之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182至219頁、第230至246頁、卷㈡第36至41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另以6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增加清償1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954,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8.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別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卷,下稱聲請更生卷第11頁)存卷可考。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27,516元,扣除必要支出847,800元後,餘額為179,716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54,
00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北市停管處擔任管理員乙職,自103
年3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約49,711元(含薪俸、交通費、工作獎金、加班費等),另102年度領取年終獎金為33,908元,有北市停管處薪資單、工作獎金、加班費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2至219頁、第230至246頁、卷㈡第36至41頁),堪認屬實。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6,816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健保及團保費1,743元及母親扶養費18,75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6,323元,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然債務人因家中有年邁重病母親,常有突發醫療支出,是每月保留雜支1,500元作為緊急應變之用,應符常情,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堪稱合理。
㈢另債務人母親 王周美霞 (00年00月0生),於84年間因高血
壓性腦內出血,領有重度肢障殘障手冊,需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料,業據債務人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及外勞薪資發放紀錄表為證(見聲請更生卷第41頁、第61至62頁、第72頁),每月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包含薪資18,00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外勞伙食費4,000元、勞健保費1,235元、母親部分支出則為分擔租金6,100元、伙食費4,000元、護墊紙巾等必要用品1,000元,醫療費用約3,60
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費用約39,935元,上述費用扣除母親領取每月領取身障津貼1,000元及國民年金3,500元(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後尚餘35,435元,應由債務人及其兄長 王善民 共同分擔,而債務人兄長王善民擔任保全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見聲請更生卷第63頁),若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所餘金額不足支付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故上開母親扶養費用由債務人兄長王善民每月負擔16,595元,債務人每月負擔18,750元,應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㈣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49,711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
養人必要生活支出36,816元後之餘額為12,895元,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清償12,000元,已將上開餘額幾近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又債務人雖每年領有年終獎金33,908元,惟參以年節時常有較高之消費支出,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債務人之母親年邁重病,經常突發性需要就醫治療,需保留緊急醫療預備金等因素,債務人願每年提撥15,000元年終獎金於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應符社會常情及債務人基本生活保障,且已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3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2.年終獎金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年為1期,共6期,每期在每年││3月30日給付,每期清償1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5,073,447元││4.清償總金額:954,000元││5.總清償比例:18.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7,440│680│850│├──┼──────────────┼─────┼────┼────┤│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6,256│653│817│├──┼──────────────┼─────┼────┼────┤│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79,955│426│532│││公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5,396│1,030│1,287│├──┼──────────────┼─────┼────┼────┤│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5,188│1,408│1,760│├──┼──────────────┼─────┼────┼────┤│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5,387│1,503│1,878│├──┼──────────────┼─────┼────┼────┤│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7,964│776│970│├──┼──────────────┼─────┼────┼────┤│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79,522│1,607│2,009│├──┼──────────────┼─────┼────┼────┤│9│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737│231│289│├──┼──────────────┼─────┼────┼────┤│10│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4,026│1,239│1,549│├──┼──────────────┼─────┼────┼────┤│11│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8,623│754│942│├──┼──────────────┼─────┼────┼────┤│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9,503│1,347│1,684│├──┼──────────────┼─────┼────┼────┤│1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450│346│433│├──┼──────────────┼─────┼────┼────┤││合計│5,073,447│12,000│15,0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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