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呂學洲受刑人鄭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進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鄭進德足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於傳喚、拘提受刑人未獲後,即通緝受刑人之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查,依卷附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繳款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具保人姓名為「呂學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送給具保人之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姓名欄記載為「 呂學淵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前開送達證書所載之應受送達人姓名為錯誤記載,故具保人是否確實受有合法通知而未能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據以認定本案已該當於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猶屬有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1萬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