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58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5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9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迨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9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另犯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其中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第1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2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減為4月、8月、6月確定,上開4案件之徒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以上2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自97年10月6日起入監服刑,迄101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103年1月15日保護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惟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2年
3月18日、102年7月11日,又涉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103偵字第15722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1
5號案件審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程序過於繁雜,復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縱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5年內先後執行觀察、勒戒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年後再犯」即屬有別,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2年3月18日、102年7月11日,分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103偵字第15722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15號案件審理,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目前距上開假釋期滿日(
103年1月15日)顯未逾3年,倘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仍未逾上開假釋期滿日起算3年,上開假釋宣告即應依法撤銷,且被告須入監執行殘刑,俟殘刑期滿,始能謂已執行完畢,倘本案逕先論以累犯,對被告自較為不利,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34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個,因無法完全析離,亦併同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7年9月30日、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58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6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㈡竊盜、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6月、6月、8月、10月、8月減為4月、6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㈠、㈡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無故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3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9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50公克、驗餘淨重0.3448公克),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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