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91號聲請人 李嘉興
李東原 相對人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剛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李嘉興負擔。聲請人李嘉興及相對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嘉興及相對人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600元、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合計294,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400元【計算式:294,000×3/5=176,4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主張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11,
835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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