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53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竟通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進和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2項立法說明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意旨係以其投資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之商品,因該公司負責人 李喬中 死亡,債務人未依約返還款項,對債務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依其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證據,債權人陳稱其投資之對象為奧創公司,另簽訂相關投資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則分別為第三人 吳家展 及奧創公司,有奧創公司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潤客製化合約書在卷可稽,故基於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法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即吳家展與奧創公司間,而李喬中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惟於法律上李喬中個人與奧創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李喬中個人仍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至於債權人雖與 趙現豪 簽訂協議書,惟該協議書簽訂之當事人僅有債權人與第三人趙現豪,均與李喬中及債務人李進和無涉。是李喬中及債務人李進和既均非前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債權人依法自無從基於前開契約之關係對李喬中之繼承人即債務人李進和為請求。又本件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得對債務人李進和為債權請求之相關原因事實及其證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