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丁學英 自訴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
吳光陸 律師被告 廖福霖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福霖與自訴人丁學英於民國109年4月間約定,由被告將埔里中心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出借予自訴人使用,被告不得使用該帳戶,亦不得擅自提領自訴人之存款,則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授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委任關係。然於109年7月間,被告明知本案郵局帳戶係已提供自訴人管領使用,其不得擅自提領、使用,被告竟趁自訴人不在臺灣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向郵局申請存摺掛失及補發,再持補發之存摺陸續提領該郵局帳戶內自訴人之存款,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而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上海市隔離解除告知單影本暨返漢探親請示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郵局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影本及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若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準此,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背信罪」,厥於審究行為人與本人間是否有上述「委任關係」存在。
㈡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案背信罪嫌,係因其與被告間已成立
「帳戶授權使用契約」之委任關係,而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向郵局辦理存摺掛失,持補發之存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自訴人之存款為違背任務之犯行等節。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自訴人事實上持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亦否認與自訴人成立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之口頭契約,並供稱係自訴人自行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與自訴人間究否存有委任關係,誠非無疑;再者,查自訴人與被告於95年4月至103年6月為夫妻,並有同居共財之關係,是堪認自訴人持有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諸多,難以僅憑被告持有自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客觀事實,而遽認被告為自訴人間存有「帳戶授權使用契約」,被告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從而,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提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內自訴人所存入之存款,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詞,依自訴人所提之卷內相關事證,尚非有據,是被告之背信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刑法背信罪之罪嫌可言,實難謂本件已達提起自訴之門檻,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既然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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