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3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3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專利代理人
丁○○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丙○○
參加人鋁寶欣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3日經訴字第09206220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1日以「自行車剎車器微調改良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5月26日以(92)智專3(3)05018字第092205127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首先,針對訴願決定書提出「其與引證1、引證2及引證
3之螺栓抵靠於止擋緣係位於套環外側環之內部等,彼此構造並不相同,自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說法,非但原告無法接受,且訴願審議委員對於系爭案「具備新穎性」的看法也未遵循經濟部出版專利審查基準所載述之規定及以往實務判解,不但造成訴願決定內容的錯誤偏頗,更令原告無所適從。
⑴在經濟部83年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系爭案申請時之
基準)第2-2-5頁內容中述及:【新穎性判斷之概念:謂「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亦即,依據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事,來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該條款所規定之情事,如有則不具新穎性,如無則具有新穎性。】、【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1.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被異議案與引證案之間的「新穎性
」判斷方式應以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者為比對基礎,但是在訴願決定書卻針對新穎性論點提出:「各引證螺栓抵靠於止擋緣係位於套環外側環之內部,彼此構造並不相同,自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事實上,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內根本只提及「調整螺栓卡抵於止擋緣上」;若是依照系爭案範圍之限定對比引證1、引證2及引證3,吾人可以清楚發現所有引證的螺栓皆卡抵於止擋緣上,彼此構造根本完全相同一致;訴願機關與原審定機關又有何依據指陳「螺栓抵靠於止擋緣係位於套環外側環之外部」屬於系爭案新型專利之必要條件呢?故尋釋審查基準立意可知,在引證案已全然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的情況下,原審查機關根本不應自行採用系爭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皆未提及的結構進行比較,而在此不符審查基準規範的論點下進行解讀的輕率審議決定,不但具有法理上的違誤,且將損及原告之權利。
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謂:「申
請專利範圍指明之技術內容,須使用習知技術者,該習知技術本非取得專利對象,縱未記載指明,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仍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自不影響發明之可專利性及確定取得發明專利之範圍。被告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明示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須記載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事項中,若有部分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以觀,係顯而易知的技術內容者,該部分可省略不予記載』。」;藉由上述判例內容可知,系爭案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早已屬於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顯而易知者,既然系爭案『調整螺栓抵靠止擋緣係位於套環外側環圓周外部的技術』屬於習用,且「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顯而易知者」就是「能直接推導」之意,故系爭案該項結構自然也必須符合審查基準第2-2-5頁中述及之『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規定,但是訴願機關及原審定機關皆忽視此重要審查原則;故訴願決定書及原異議審定書中所認同的系爭案新穎結構根本不得作為新穎性的判定依據。
⒉原告雖已論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的事實,且根本無需再
對進步性多作贅述,但原告對於訴願決定書及原異議審定書之中的進步性錯誤判定實在不能認同,在此,原告將一一論證訴願機關及原審定機關的進步性審定同樣屬於誤判:
⑴不但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中早已論述「系爭案未記
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屬於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顯而易知者」;另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意旨更稱:「是否具功效之增進,實應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整體構造論究,不應僅截取部分構件逕謂本案未具功效增進,故訴願理由不足採。」;由此項判定可知系爭案未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內的結構根本也不應作為進步性功效的訴求;另一方面,由前述二判例可知,以往行政法院皆認定唯有申請專利範圍內的結構才是專利權中的實質排他結構,若是任何專利權皆可引據圖式、說明書中的部份結構提出排他訴求,則專利法制將完全混亂。
⑵訴願決定書中述及:「系爭案調整螺栓之施力點與中
心軸之軸距較長,具調整省力之功效」,但令原告無法接受的是,此項結構根本沒有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內,應不得作為進步性論點才是;另外,雖然系爭案圖式中的調整螺栓之施力點與中心軸之力距較長,但較長的力距卻會造成可調整範圍的縮小(在同一調整螺栓運作下,長力距則調整範圍小、短力距則調整範圍大),故系爭案若是以力距作為優點,勢必會產生相反的「調整範圍縮小」、「組件整體體積變大」二個缺陷,此等簡易尺寸變化在具有多項缺陷之下如何論證屬於「功效增進」呢?增進之處又何在呢?⑶訴願決定書中又述及:「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四圖
之b圖可知,其調整螺栓可完全收合於套環周緣內,避免使用者刮傷」,此項結構在原審查機關誤判下根本就指明出於第四圖之b圖,也沒有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內,應不得作為進步性論點才是。
⑷訴願決定書中又述及:「系爭案左、右套環相同,製
造時僅須開一副模具,雙邊微調,調整容易,準確度高,亦可補救單邊失效之缺失」,此項結構同樣沒有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內,應不得作為進步性論點;此外,原告在此更須以多年從事相關技術的技術者角度告知鈞院,若是單邊改雙邊的技術具有充份進步,則目前市場上多項自行車專利皆可利用「單邊改成雙邊」獲致專利,同樣具有「開一副模具,雙邊微調,調整容易,準確度高」的特色,可見此項特色僅是一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推導而出的技術,不應具有可專利性。
⑸其次,針對訴願決定書中提及【又系爭案鎖合塊外露
,清洗較容易,在正常使用保養下,並不致發生堵塞污物、銹蝕及調整螺栓卡死致微調效果不確實之情事】,原告在此需先說明,此項結構仍然沒有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內,應不得作為進步性論點;另對於熟習自行車煞車系統的業者而言,由上述論點可知原審查機關及訴願機關皆不了解自行車零件,一般自行車的活動構件都必須上潤滑油,特別是重要的煞車系統,試問塗佈潤滑油的外露結構怎會容易清洗呢?何況自行車行駛的沙泥皆會通過煞車構件,外露的鎖合塊確實會因潤滑油及沙泥而快速堵塞,引證產品採用螺栓配合潤滑防鏽油收合在內部的方式才有防堵塞的效果;因此,將鎖合塊外露並無上述充份的進步功效;懇請鈞院能予再加詳究。
⑹在參閱上述進步性論證內容後,相信鈞院已能瞭解為
何原告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令人不解的是,原審查機關與訴願機關在引證案結構、組態及技術與系爭案明顯一致的情況下,為何仍然執意尋找系爭案圖式之中的微小結構差異論證其進步性。
⒊綜合前述,訴願決定中主要認為系爭案結構、技術、功
效與引證案不相同,但事實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的結構完全與引證相同,且系爭案圖式中的若干微小差異不足以論證其具有進步性功效,系爭案應撤銷其非法專利權才是,如今,訴願決定書的判斷方式已違背專利法、審查基準及以往多項判例的精神,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所做處分與決定,顯與事實不合而有重新審酌之必要,以撤銷原決定,並責令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案之專利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只提及「調整螺栓卡
抵於止擋緣上」,訴願機關及原審定機關所為「螺栓抵靠於止擋緣係位於套環外側環之外部」審定,不符審查基準之規範,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剎車臂(1)於樞接部(12)之一側端緣,設有一往下延伸之護板(121)結構,且護板(121)上適當部位,凸設有一止擋緣(1211);‧‧‧調整螺栓
(3)‧‧‧恰可卡抵於擋緣(1211)上」,因系爭案之止擋緣(1211)設於護板上,當調整螺栓抵靠止擋緣(1211)時,其位置必位於套環外側環圓周外部,故異議審定書第3頁第10行起,訴願決定書第5頁首行起「查系爭案止擋緣(1211)設於護板(1211)上‧‧‧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並無違誤。
⒉起訴理由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載明「‧‧‧軸
距較長,具調整省力之功效」,且系爭案長力距,調整範圍縮小,組件整體體積變大,不具進步性。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套環(2)外側環身上,凸設有‧‧‧恰可供調整螺栓(3)穿鎖之鎖合塊(21)結構‧‧‧恰可卡抵於止擋緣(1211)上」,可知調整螺栓之施力點與中心軸之軸距較長,乃屬必然之結果,另剎車作動之調整係藉調整螺栓(3)、扭力彈簧扭轉變形,調整省力並不會使調整範圍縮小,系爭案調整螺栓(3)抵靠止擋緣(1211)係位於套環(12)外側環圓周外部,並不會使組件整體體積變大。
⒊起訴理由謂:「系爭案圖(4b)避免使用者刮傷」、「
一副模具、雙邊微調」、「鎖合塊外露、清洗容易」等並未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內,不得做為進步性之論點,且系爭案外露之鎖合塊會因潤滑油及沙泥而快速堵塞,不具進步性。查「刮傷」、「一副模具」、「鎖合塊外露」等乃係就異議理由或訴願理由所為之審定或決定(且其均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結構之必然結果)並無違誤;系爭案鎖合塊外露,清洗容易,正常使用保養下,並無污物堵塞、銹蝕、卡死而造成微調效果不確實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自行車剎車器微調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主要由恰可分別樞設於自行車左右剎車管上之剎車臂結構;恰可與剎車臂樞接部樞接成一體之套環結構;恰可容置於套環內,且其中一自由端恰插設於套環內定位孔中之扭力彈簧結構;恰可供扭力彈簧另一自由端穿出後,插設於叉管調整孔內,且恰可封住套環開口之封蓋結構;以及恰可穿鎖於套環上,且可適度調整扭力彈簧變形量之調整螺栓結構等構件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藉由剎車臂於樞接部之一側端緣,設有一往下延伸之護板結構,且護板上適當部位,凸設有一止擋緣;以及套環外側環身上,凸設有一恰與套環本體成正接形態,且恰可供調整螺栓穿鎖之鎖合塊結構,又該調整螺栓於穿過鎖合塊後,恰可卡抵於止擋緣上。原告所舉異議證據2及3為「95'SHIMANOBICYCLESYSTEMCOMPONENTSDealerSalers&SupportManual」(日本島野股份有限公司西元1994年8月印製之西元1995年自行車零組件型錄正本),及其封面、封底中譯本(原告舉其第30頁型號「BR-CT90」之剎車器為證,即引證1);證據4及5為一組煞車器實物及其照片(以下稱引證2);證據6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4圖之a圖、b圖及a圖之放大圖三者並列比較圖式(該第4圖之a圖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舉習知技術,原告舉其為異議證據6,以下稱引證3)。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案止擋緣設於護板上,調整螺栓抵靠止擋緣,係位於套環外側環圓周外部等,和引證1、引證2及引證3螺栓抵靠於止擋緣,係位於套環外側環之內部等,彼此構造不同,難謂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調整螺栓之施力點與中心軸之軸距較長,具調整省力之效用。又系爭案如其專利說明書第四圖之B圖所示,其調整螺栓可完全收合於套環周緣內,避免使用者刮傷;系爭案左、右套環相同,製造時僅須開一副模具,雙邊微調,調整容易、準確度高,亦可補救單邊失效之缺失;系爭案鎖合塊外露,清洗容易,並無微調效果不確實之情事;系爭案調整螺栓的鎖合塊向下延伸,調整力距加長,調整時較省力,自難謂其不具進步性等理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新型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整體構造論究,不應僅截取部分構件或文字表面之記載,即逕謂其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其特徵為:「‧‧‧剎車臂於樞接部之一側端緣,設有一往下延伸之護板結構,且護板上適當部位,凸設有一止擋緣;以及套環外側環身上,凸設有一恰與套環本體成正接形態,且恰可供調整螺栓穿鎖之鎖合結構;又該調整螺栓於穿過鎖合塊後,恰可卡抵於止擋緣上」,因系爭案之鎖合結構(供調整螺栓穿鎖者)係設於套環外側環身上且恰與套環本體成正接形態,故當調整螺栓抵靠止擋緣時,其位置必然位於套環外側環圓周外部,是原審定理由謂「‧‧‧調整螺栓抵靠止擋緣係位於套環外側環圓周外部‧‧‧」,乃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整體構造可得出之當然結論;原告訴稱原審定上開認定,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所載之構造云云,實非可採。又引證1、引證2及引證3之螺栓抵靠於止擋緣,係位於套環外側環之內部,此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案與引證1、2、3彼此構造有顯有不同,自難謂不具新穎性。
次查,系爭案調整螺栓抵靠止擋緣,係位於套環外側環之外部,而引證1、2、3之螺栓抵靠於止擋緣,係位於套環外側環之內部,既如前述,則系爭案調整螺栓之施力點與中心軸之軸距,較引證1、2、3為長,此亦為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整體構造可得出之當然結論,並非原告所稱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結構。又系爭案調整螺栓之施力點與中心軸之軸距,既較引證1、2、3為長,以力矩原理而言,系爭案將使施力相對減小,令使用者調整較為省力,自難謂不具進步性。另剎車作動之調整係藉調整螺栓、扭力彈簧扭轉變形,故調整省力並不會如原告所稱會使調整範圍縮小(事實上,系爭案之止擋緣長度不受限制,使其與調整螺栓之接觸面積更廣,其調整螺栓之範圍反而加大)。至於原告訴稱:
「系爭案圖(4b)避免使用者刮傷」、「一副模具、雙邊微
調」、「鎖合塊外露、清洗容易」等並未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內,不得做為進步性之論點,且系爭案外露之鎖合塊會因潤滑油及沙泥而快速堵塞,不具進步性乙節;查「避免刮傷」、「一副模具」、「鎖合塊外露」等,乃原異議審定或訴願決定就原告之異議理由或訴願理由所為之審查結果,且其均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結構之必然結果,並無違誤;又系爭案鎖合塊外露,清洗容易,正常使用保養下,並無污物堵塞、銹蝕、卡死而造成微調效果不確實之情事;是原告所訴,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引證1、2、3尚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及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從而,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